路南公安分局2023年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局民警现场执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音像记录设备,是指能对民警的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便携式执法取证设备。
在规定的执法办案场所内进行执法办案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进行现场执法办案活动时,要按照“执法六必录”的要求,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便携式摄像机等专门的录制设备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章 配备标准
第四条一线执法单位,从工作角度出发按需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应满足执法人员执法时至少3名执法人员1台的要求(《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方法》A类配备标准)。
第五条各单位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应符合《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GA/T947-2011)行业技术标准和《河北省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方法》的要求并严格按照公安部公布的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检测合格产品目录采购。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专门人员保管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案卷材料一致。
第七条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刻录、存储等专用设备不得与互联网等开放网络连接。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等主要信息,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执法办录音录像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八条执法办案或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因执法办案、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和网上执法办案系统调阅。
第十条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删改、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纳入法律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法制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开展执法办案活动;
(三)未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相关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相关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要为法制部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预留必要的时间。
办案部门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报送不及时的由办案单位、办案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案件的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相关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范的情形,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执法录音录像装备所需经费在公安机关经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四条本规范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法制大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