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政复决字[2021] 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1-12-31 09:09:32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路南政复决字[2021] 7

 

申请人:张某某,男,19704XX日生,住唐山市丰南区XX

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

住所: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   职务:局长

张某某不服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作出的唐公南(稻)行罚决字【202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1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此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唐公南(稻)行罚决字【202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在彬宸商贸公司购买C型钢,因为质量问题,2020年8月14日上午,申请人张某某到彬宸商贸公司解决质量问题一事,是通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并没有扰乱彬宸商贸公司内生产秩序。申请人张某某曾多次与彬宸商贸公司沟通质量问题处理方案的事宜,彬宸商贸公司始终不能拿出处理方案。无奈,申请人张某某到彬宸商贸公司去找相关人员协商处理此事。申请人独自一人前往的彬宸商贸公司,而且彬宸商贸公司当时并没有生产活动,不存在造成车间内秩序混乱的情况,也不存在造成企业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申请人在刚进入车间后,就被彬宸商贸公司一孙姓领导指挥其员工扔出公司院内,后被五个人推搡抬拽拖出厂房,出厂房右拐行至监控死角时他们的员工董某某、某某等人实施暴力故意殴打伤害申请人,用手肘等部位用力击打申请人的肋骨,当时申请人就觉得疼痛难忍直不起腰,报了120和110,后经鉴定,申请人构成了轻伤。因此整个过程并非申请人给彬宸商贸公司造成混乱,而是彬宸商贸公司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来与申请人协商,混乱、无法生产也是彬宸商贸公司自己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此决定,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唐公南(稻)行罚决字【202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公南(稻)行罚决字[2021]0629、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行终448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基本案情及认定的证据和依据:张某某在彬宸商贸公司购买C型钢一批,因质量问题与彬宸商贸公司发生纠纷,2020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因质量问题一事,张某某到路南区稻地镇彬宸商贸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后,张某某站在车间的型钢上阻止生产,多名员工劝阻后仍继续阻止生产,造成车间内秩序严重混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对申请人申请理由的答复: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是通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并没有扰乱彬宸商贸公司生产秩序”。我局认为:现场监控录像及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案发时彬宸商贸公司车间内正在生产,申请人站在C型钢跺上阻止装车,并将装车的天车绑带从挂钩上摘下,妨碍生产且不听劝阻,扰乱单位秩序。

综上所述,对张某某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做到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关于对张某某行政处罚时效的说明、案件来源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唐公南(稻)受案字[2020]1623号、《立案决定书》唐公南(稻)立字[2020]0948号、《拘留证》唐公南(稻)拘字[2020]0257号、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唐公南(稻)撤案字[2021]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公南(稻)行罚决字[2020]1681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公南(稻)行罚决字[2020]1682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公南(稻)行罚决字[2021]06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唐公南(稻)执通字[2021]0392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唐公南(稻)执通字[2021]0390号、彬宸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董某某询问笔录、翟某某询问笔录、孙某某询问笔录、董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唐公南(稻)缓拘决字[2021]第0004号、张某某担保人保证书、张某某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唐公南(稻)调证字[2020]017号,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报告单、出院证、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图片、彬宸商贸有限公司监控录像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曾在路南区稻地镇彬宸商贸公司购买一批C型钢,因质量问题与该公司发生纠纷,2020年8月14日上午10时张某某到彬宸商贸有限公司协商无果后,进入生产车间,站在车间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的C型钢上阻止生产,将装卸天车挂钩摘下,经工作人员劝阻仍不下来,造成车间内生产秩序混乱。张某某与工作人员翟某某、销售负责人董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双方产生肢体接触,致使张某某倒地,事后经唐山市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受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作出拘留七日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现暂缓执行。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唐公南(稻)受案字[2020]1623号、《立案决定书》唐公南(稻)立字[2020]0948号、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某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董某某询问笔录、翟某某询问笔录、孙某某询问笔录、董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公南()行罚决字[2021]0629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唐公南(稻)缓拘决字[2021]第0004号、张某某担保人保证书、张某某暂缓执行行政处罚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唐公南(稻)调证字[2020]017号,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报告单、出院证、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图片、彬宸商贸有限公司监控录像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唐公南()行罚决字[2021]0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二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