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路南政复决字[2022] 05号

发布时间: 2022-09-20 10:39:25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路南政复决字[2022] 05

 

申请人:吴某某,女,1985年x月,住唐山市路南区增盛路xx楼x门xx。

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

住所:唐山市路南区和泰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   职务:局长

吴某某不服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作出的唐公南(福)行罚决字(2022)0134号及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此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吴某某处罚决定。2、对于某某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于2022年6月13日做出了唐公南(福)行罚决字[2022]0133号和013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和对0134号处罚人轻判。故特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撤销吴某某的处罚决定,并对于某某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中写道“在永乐园菜鸟驿站门前吴某某和于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言语冲突”,不是在菜鸟驿站门前,是在于某某的店铺永乐园东门的蜜儿堂儿推健康管理中心门前,吴某某把车停在蜜儿堂门前还有好几米远的位置。于某某出来趾高气昂的嚷道别把车停我们这,吴某某刚要上车挪走,于某某就骂街,于是吴某某下车理论说道也不是你家的地方,于是于某某踹了吴某某车一脚,吴某某也踹了于某某车一脚。于某某就拿起地上的砖头打吴某某,同时打人的还有于某某的姐。混乱中吴某某想踹于某某,但是被于某某姐抱住没有踹到。吴某某左手被于某某抓到把中指掰断,并且扬言我弄死你。吴某某疼痛难忍报了警。吴某某左手中指当时直接肿了。从福乐园派出所出来后到医院检查是肌腱损伤。有协和医院和唐山第二医院B超片子和医院专家诊断证明为证,后期吴某某想做个法医伤情鉴定,福乐园派出所说没必要做,一直不给开法医鉴定介绍信,最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没有提到吴某某左手中指受伤程度。二、对于某某的处罚决定程度。于某某拿起砖头打吴某某时,她姐也动手控制住了吴某某,属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吴某某只是在于某某踹自吴某某车后,踹了一脚于某某的车并且没有造成于某某车损坏,吴某某想踹于某某时没有踹到,只是有动作没造成于某某伤害。认定书里的打架事实是吴某某是单方面被打,是于某某伙同她姐殴打、伤害吴某某。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撤销吴某某处罚决定,并依法重新对于某某和她姐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唐公南(福)行罚决字(2022)0134号及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协和医院影像报告、协和医院病历等。

被申请人称:基本案情及认定的证据和依据为2022年4月17日永乐园菜鸟驿站门前吴某某与于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言语冲突,于某某用脚踹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一下,吴某某停车后上前与于某某进行理论,并同时用脚踹了于某某的机动车一下,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左手中指、左大腿外侧受伤。以上事实有吴某某询问笔录、于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吴某某伤情病历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对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对吴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提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我局认为:永乐园菜鸟驿站与蜜儿堂儿推健康管理中心相邻,现场监控、接处警视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与处罚决定书上的描述位置相符,不影响案件性质和违法事实。申请人左手第3指中段软组织肿胀,未诊断骨折,不存在掰断情况,且吴某某在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对方掰她左手中指情节,不能认定成伤原因。2、申请人提出“对于某某的处罚决定程度”。我局认为:现场监控视频及当事人的笔录能够证实,双方均有主动上前推搡和拉扯行为,并且申请人笔录中承认自己踹了对方腿部一脚,单方面被打的事实不成立。于某某的姐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是在拉架,并没有殴打申请人的相关证据,不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做到了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报案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吴某某、于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李某、刘某询问笔录、吴某某伤情照片及病历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7日吴某某与于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言语冲突,挪车过程中于某某用脚踹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一下,吴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后,上前与于某某进行理论,并同时用脚踹了于某某的机动车一下,随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左手中指、左大腿外侧受伤。被申请人未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对吴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唐公南(福)行罚决字(202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公南(福)行罚决字(2022)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22年4月17日现场监控录像、吴某某伤情照片及病历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唐公南(福)行罚决字[2022]0133号和013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本案中吴某某提出了鉴定申请,因此被申请应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但是被申请人未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被申请称申请人在获得处罚决定书后方才申请伤情鉴定,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另本机关认为在吴某某的伤情没有鉴定结果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殴打他人行为是否危害后果较轻或者伤害后果较轻,无法适用《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六十三条及《唐山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九十七条的裁量情节和处罚标准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唐公南(福)行罚决字[2022]0133号和013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唐公南(福)行罚决字[2022]0133号和013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