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路南政复决字[2023]08号

发布时间: 2023-10-27 09:27:10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路南政复决字[2023]08

 

申请人:刘某某,男,199203月生,住河北省承德市xxxx地。

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1号路南财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东明 职务:局长

刘某某认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37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此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0615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将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了由“某某美容院”销售的“麻膏”涉嫌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故20230615日通过挂号信XA19934096313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信件显示20230617日被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受理或不受理的告知,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于20230625日、628日通过电话:0315-2381xxx与本人联系,但是未明确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也不知道有无受理,所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答复书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做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投诉有无受理、有无进行调解。20230617日至20230630日为9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实际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本案受理或不受理的告知。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61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刘某某邮寄的关于被投诉人“某某美容院”的投诉举报信,并于620日转办到属地分局。执法人员于2023625日上午909分与申请人电话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并展开进一步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实,被投诉人登记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x单元xx号,营业执照名称为:唐山市路南某某美容院。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调取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8516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停止经营,经营者已不在登记地址进行经营活动。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被投诉人经营者庄某联系,庄某称其本人在天津市生活,早已不在唐山从事经营活动。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显示该物品寄出地为天津市宁河区G2502(滨保高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已注销,经营者本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发货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62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受理告知义务。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61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开展了核查,并于2023628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其核查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积极开展调查并将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受理、核查、告知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开展了核查,并根据实际核查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电话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购买由被投诉人“某某美容院”销售的“麻膏”后,认为涉嫌其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0615日通过挂号信XA1993409xxxx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361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刘某某邮寄的关于被投诉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620日转办到属地分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625日上午909分与申请人电话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并展开进一步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实,被投诉人登记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x单元xx号,营业执照名称为:唐山市路南某某美容院。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调取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8516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停止经营,被投诉人已不在登记地址进行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被投诉人经营者庄某联系,庄某称其本人在天津市生活,早已不在唐山市从事经营活动。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显示该物品寄出地为天津市宁河区G2502(滨保高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62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住所地已无人经营,且已经注销登记,投诉物品发货地址为天津宁河区,建议美团平台投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美团页面截图、产品照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被投诉人邮寄麻膏快递收货单、购买麻膏聊天记录、申请人邮寄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局挂号信、申请人电话录音、案件来源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实地核查记录、现场照片、被申请人询问被投诉人电话录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唐山市路南沁湲美容院页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61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开展了调查,2023628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其核查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积极开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受理、核查、告知等行政程序,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已履行受理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已注销,且经营者本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62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实际经营地情况、发货地点及其他救济途径,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受理告知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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