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路南政复决字[2023]10号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路南政复决字[2023]10号
申请人:刘某,男,1992年03月生,住河北省承德市xx区xx地。
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1号路南财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东明 职务:局长
刘某不服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局)作出的路南市监不予【2023】第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此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路南市监不予【2023】第101号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了由“xx美容院”销售的“麻膏”涉嫌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故2023年06月15日通过挂号信XA19934096313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信件显示2023年06月17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路南市监不予【2023】第101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本案中,涉案答复出具的主体系行政机关,内容系因履行法定职责而制作的书面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应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系的要求,应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涉案答复作为国家机关公文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要求送达,被申请人使用京东快递向申请人送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不予立案可分为两种情况:1.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处罚在3000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所以被申请人仅告知句不予立案,申请人无法判断本案属于哪一种情况,更无法进行下步民事诉讼的维权。三、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四、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刘某邮寄的关于“xx美容院”的举报信,并于6月20日转办到属地分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5日上午与申请人即举报人电话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并展开进一步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实,被举报人“xx美容院”登记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4单元D1806号,营业执照名称为:唐山市路南xx美容院。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调取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5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停止经营。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xx美容院”经营者庄某联系,庄某称其本人在天津市生活,早已不在唐山从事经营活动。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显示该物品寄出地为天津市宁河区G2502(滨保高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由于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已注销,经营者本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发货地亦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6月28日通过电话第一次告知举报人相关核查结果。虽然被举报人经营主体已经注销,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厘清事实,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积极履职,继续采取多种措施全面核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情况。7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通过电话与庄某取得联系,庄某称其本人不在唐山经营,现在天津生活,并且不提供其所在地的具体位置和所属天津的具体区划。7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到被举报人原营业执照注册地进行现场核查,多次敲门确认该户无人应答,现场拍照留存。7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先后多次给该地址房东打电话(通过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获得联系方式)试图对庄某在此地的承租情况进行了解,但该电话一直无人接听。7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庄某办理xx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所填写的住所地路北区xx湾xx楼x单元xx号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庄某不再此地居住,现住户不认识庄某本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录像留证。至此,本案事实基本清楚。7月26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转交给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美团相关部门(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被举报人主体资格已经注销的事实,并于7月27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开展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和结果,后应申请人举报材料中相关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不予立案告知书格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书面材料邮寄渠道问题,根据快递签收单以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显示,申请人已经及时、安全的收到答复人的告知文件,京东快递作为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快递服务企业,其是否有权经办信函业务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书面告知的结果和法律效力。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积极开展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受理、核查、决定、告知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6月19日收到举报单后,被申请人积极履职,执法人员先后多次去现场核查,并通过多种手段核实确认,未发现被举报人在上述地址从事经营活动,现场未发现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到检查不留死角,在电话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结果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7月28日再次到举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实际经营情况,依旧未发现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7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通过短信方式向房东核实房屋租赁情况,截至目前房东未接电话未回复任何信息。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进行了充分调查,由于被举报人不在核准登记地址经营,经营主体已经注销,被举报人经营者在天津生活,发货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无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进一步核实处理。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电话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和依据,至此已经完成了受理核实、决定、告知的全部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开展了核查,并根据实际核查的情况依法作出的决定,法律依据充足,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查明:申请人购买由被举报人“xx美容院”销售的“麻膏”后,认为其涉嫌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于2023年06月15日通过挂号信XA19934096313依法向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6月20日转办到属地分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5日上午9点09分与申请人电话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并展开进一步调查核实。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实,被举报人登记经营场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x单元Dxx号,营业执照名称为:唐山市路南xx美容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6日到被举报人原营业执照注册地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该户无人,现场通过电话与“xx美容院”经营者庄某联系,庄某称其本人在天津市生活,早已不在唐山从事经营活动。另调取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8年5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停止经营,被举报人已不在登记地址进行经营活动。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快递单号显示该物品寄出地为天津市宁河区G2502(滨保高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6月28日通过电话第一次告知申请人相关核查结果,即被举报人住所地已无人经营,且已经注销登记,举报物品发货地址为天津宁河区,建议美团平台投诉。后7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通过电话与被举报人经营者庄某取得联系,庄某称其本人不在唐山经营,现在天津生活,并且拒绝提供其所在地的具体位置和所属天津的具体区划。7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到被举报人原营业执照注册地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该户无人,现场拍照留存。7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先后多次给该地址房东打电话(通过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获得联系方式)但该电话一直无人接听。7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庄某办理唐山市路南xx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所填写的住所地路北区xx湾xx楼x单元xx号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庄某不在此地居住,现住户不认识庄某本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录像留证。7月26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转交给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美团相关部门(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已经注销的事实,作出路南市监不予(2023)第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于7月27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后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截图、被举报人邮寄麻膏快递收货单、购买麻膏聊天记录、申请人邮寄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局挂号信、案件来源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实地核查记录、现场照片、与被举报人房东电话记录截图、短信截图、被举报人经营者住所现场核查照片、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电话录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唐山市路南xx美容院页面截图、《关于美团门店xx美容院相关情况告知函》、《案件线索移送函》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举报人xx美容院即唐山市路南xx美容院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被举报人已注销,不在核准登记地址经营,且发货地不在路南区内的事实后,又通过多次现场核查、与经营者联系、与被举报人住所地房东联系等其他措施进行进一步调查,后将案件线索转交给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时向美团相关部门(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被举报人主体资格已经注销的事实进行进一步履职。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路南市监不予【2023】第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路南市监不予【2023】第1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