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政复决字[2023]1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路南政复决字[2023]12号
申请人: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
住所:唐山市路南区车站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飞 职务:主任
申请人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8月31日予以受理。现此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某某)在路南区永红桥办事处石庄某某工业园区有一个陶瓷厂,申请人企业是2002年在路南区政府的招商引资政策下,从路北区搬迁到路南某某工业园区(老交大区)投资建厂,先是经营印刷业务,后投资改造成艺术陶瓷厂,2019年该区域改造涉及申请人的厂房所占土地位置。近3年来,因拆迁指挥部的搬迁补偿价格严重低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申请人未与拆迁方达成一致协议。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位于某某工业园区内的临时建筑,未在告知期限内自行拆除,我街道将在三日后对该处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违法、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不具备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
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法定的程序在进行立案、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进行综合认定。建筑物位于城市规划区,具有违法建筑处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是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申请人并无城镇规划区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不具有任何行政约束力,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应当撤销案涉通知书。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强制拆除告知书前,未告知申请人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之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该强制拆除告知书实际上对申请人是不能成立的。
三、申请人的建筑物并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以未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即认定案涉建设属于必须拆除,过于草率,明显有失公平。案涉建筑物地块涉及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建筑物进行合法合理的拆除。本案申请人建设厂房进行经营的历史因素系2002年路南区政府为发展区域经济,充分利用老交大片区的土地资源吸引中小企业来此投资兴业,建设某某工业园区进行招商引资。虽然案涉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但建筑物已实际存在逾20年,具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被申请人并未结合案涉房屋的年代、建设背景等因素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申请人在该区域进行投资办厂具备政府信赖利益,现因该地块涉及拆迁,拆迁方与申请人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便采用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方式代替拆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政府必须遵循的治理原则,公民和组织基于信赖状态获得的物质利益亦应该获得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作为政府实施行政行为必须诚实信用,申请人建设厂房是在具备政府信赖利益情况下进行建设投资,因政府招商引资才从路北区搬迁到路南某某工业园区(老交大区)投资建厂,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成立以来拉动就业、缴纳税金,为区域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现在政府因征收拆迁项目需用地,就拆迁补偿问题与申请人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现将以拆违代替拆迁的方式拆除建筑物,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不能因为没有规划许可证而被轻易认定成违法建筑必须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明显不符合规定,应当撤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属超越法定职权,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对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严重侵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做出《强制拆除告知书》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机构改革路南区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行政处罚等执法权限交由永红桥街道办事处行使,本案属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主体适格。
2、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经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南区分局核查,申请人唐山市某某印业有限公司于 2002 年 7月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在路南区某某工业园区内建印刷厂,占用园区国有未利用地 527 亩。2003 年4月经批准同意临时占用临时用地期限两年,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1日申请人缴纳了临时占地等相关费用。到期后,申请人未再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续期手续,也未再缴纳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使用期满后,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无条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做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人不服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8月22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出路南政复决字【2023】11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2023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做出《强制拆除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且作为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后未自行拆除,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以申请人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为由,向其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事实清楚。
3、被申请人做出《强制拆除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未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被申请人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适用法律正确。
4、被申请人做出《强制拆除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系告知书,而非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告知书系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事先催告申请人履行义务,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做出《强制拆除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依法做出《强制拆除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
经审查明:唐山市某某印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取得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条件协议》记载“建印刷厂占地5.27亩(约3515平方米),限期贰年,在占用期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国家建设需要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临时用地期限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1日。2008年2月唐山市某某印业有限公司改名为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2023年8月22日再次针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强制拆除告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位于某某工业园区内的临时建筑,未在告知期限内自行拆除,我街道将在三日后对该处建筑物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你单位该处财物提前自行运走;如不搬离视为放弃,造成损失后果自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强制拆除告知书》、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记账凭证、《临时用地条件协议》、《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限期拆除通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本案中,申请人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且作为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后未自行拆除,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以申请人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为由,向其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已送达申请人,程序上并无不当。另,全区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下沉,根据《路南区想着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本案属于下放权限范畴,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因此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作出《强制拆除告知书》主体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告知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