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省政府令〔2019〕6号)、《路南区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规定,结合区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区局各科室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区局各科室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公示工作。
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综合科负责加强对区局各有关科室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负责本科室形成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等工作。
第六条 区局各科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内部审查机制,科室主要负责人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公开。各科室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由综合科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七条 健全完善全省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推动实现数据共享互通。
第八条 区局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区政府组织推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数据共享互通。
第九条 区局严格按照要求使用行政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关职责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与政务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以及“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工作)统筹推进。
第十一条 综合科负责牵头组织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公开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管辖范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有关科室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方式、步骤、时限等,按照执法类别分类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程序和受理的地址、邮编、电话、网址、邮箱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因公布、修改、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责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内容。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实现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七条 区局各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的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将决定书全文在局门户网站及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可以采取信息摘要的方式进行公开。
第二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执法文书号、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决定文书号、日期等相关信息。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五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满两年撤下。
第二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被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科室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妥善应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和“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各执法科室负责明确一名信息联络员,依据本科室职责和工作开展情况,收集、整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公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科室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行政相对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有疑问或建议的,由该信息的公示科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答复,对确定有错误的依法审批后应及时更正,并及时从公示载体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执法公示监督机制。综合科定期对区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向相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不按本制度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科室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应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路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依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省政府令〔2019〕7号)文件要求,结合区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区局各相关科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区局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包括行政执法的重要事项和关键环节,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程序,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方式,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或电子文件记录等。
音像记录作为文字记录的补充,要与文字记录有效衔接,采取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记录。音像记录资料的现场采集设备主要为执法记录仪、手持移动执法终端等。
第六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
(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二)实施综合督导执法检查、专项督导执法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应急管理厅关于开展督导执法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核查投诉、案件举报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含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五)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 对以下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
(一)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有关资料、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四)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监管监察指令时;
(六)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七)现场勘验时;
(八)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九)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十)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一)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当场收缴罚款等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
(十三)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十四)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十五)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九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四章 结果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专用存储设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统一管理和保存音像记录原始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对行政执法案卷实行统一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需要,为各执法科室配备满足需要的音像采集、存储、记录等配套设施设备。其中手持执法终端,按每人一台的标准配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在阶段执法结束返回机关后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按要求将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专用存储设备。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存入行政执法信息专用存储设备后,行政执法人员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按先后顺序编辑影像资料的名称、分类等,并以文件名或字幕等方式对影像资料反映的具体场所、主要内容进行描述。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自结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将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并定期移交案卷管理科室统一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存储设备的维护,保证正常运行。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手持移动执法终端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加强存储安全管理,防止录入的音像资料毁损、丢失、泄漏。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随卷宗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除随卷宗归档保存或须长期保存外,其他音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综合科负责对各科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加强执法过程数据分析,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科室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制度同时废止。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省政府令〔2019〕8号)的规定,结合区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区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
(一)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2.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降低资质等级的;
3.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4.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
5.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及可能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二)行政强制类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执行措施的;
4.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区局可以适时调整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和范围。
第四条 区局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区局综合科负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各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承办科室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综合科进行法制审核: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附件1);
(二)经科室负责人签批审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情况报告;
(三)拟作出决定的案卷材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草稿;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依据;
(六)经论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论证或者评估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以上文字材料应同时提交电子版,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七条 综合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适用裁量标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综合科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后,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附件2)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科室存档。案情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综合科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等方面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基准运用不适当,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建议;
(三)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确需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建议;
(四)存在主体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审核人员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初步审核意见后,由综合科召开处务会集体审核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承办科室对综合科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对退回补充调查和提出纠正意见的,承办科室补充调查结束或纠正处理意见后应重新提交综合科进行审核。
承办科室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综合科复审。综合科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承办科室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未经局案审委集体讨论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承办科室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填写《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附件3)提出复核意见,连同《调查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提交综合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综合科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会。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审核人员结合听证内容对全卷进行法制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写入听证会报告书。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应当由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明确书面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综合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及相关专业应急管理(安全生产)专家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法律顾问参加法制审核,应当按规定提出明确书面意见。
对于复杂疑难的重大执法决定,综合科可以邀请国家、省、市应急管理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专家参与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对本制度第四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以外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参照本制度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2.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3.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
附件1
路南区应急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表
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名称 | |||
送审科室 | 送审时间 | ||
送审 材料 | |||
案件基本情况及拟办意见 |
拟办人: 年 月 日 | ||
处室 意见 |
科室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备注 |
附件2
路南区应急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名称 | |||||
送审 处室 | 接收 时间 | 审查 类型 | |||
审查 材料 | |||||
审查人 意见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
法制审核机构意见 |
科室负责人: 年 月 日 | ||||
备注 |
附件3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表
( )安监复核〔 〕 号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 ||||
当 事 人 | 姓名或名称 | 法定代表人 | ||
住址或地址 | 联系电话 | |||
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 ||||
承办人 复核意见 | 承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 |||
承办科室 复核意见 | 承办科室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
法制机构 审核意见 |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该意见表由承办科室填写复核意见,提请综合科法制审核后随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