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卫健局2025年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 2025-03-17 09:37:46
路南区卫生健康部门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十二类、121项)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 | 行政 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1.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15 号发布,2001年8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3月29日修订)(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3.【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2006年11月1日卫医发〔2006〕432号修订施行,2017年2月21日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 | 行政处罚 | 2.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3月29日修订)(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 | 行政处罚 | 3.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校验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3月29日修订)(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2006年11月1日卫医发〔2006〕432号修订施行,2017年2月21日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 | 行政处罚 | 4.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场所出租、承包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3月29日修订)(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2.【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2006年11月1日卫医发〔2006〕432号修订施行,2017年2月21日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施行)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5 | 行政处罚 | 5.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3月29日修订)(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2.【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2006年11月1日卫医发〔2006〕432号修订施行,2017年2月21日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6 | 行政处罚 | 6.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的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公布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11月1日修订)(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2006年11月1日卫医发〔2006〕432号修订施行,2017年2月21日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63号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4. 【部门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5.【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年11月2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6.【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7.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公布施行)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1994年9月1日施行。2006年11月1日卫医发〔2006〕432号修订施行,2017年2月21日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修改,2017年4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 | 行政处罚 | 8.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卫生部令第26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 | 行政处罚 | 9.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0 | 行政处罚 | 10.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1 | 行政处罚 | 11、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2 | 行政处罚 | 12.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抗菌药物的或违规开展静脉用药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3 | 行政处罚 | 13.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50号公布,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680号修改公布施行)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4 | 行政处罚 | 14. 医务人员执业活动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5 | 行政处罚 | 15.医务人员违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6 | 行政处罚 | 16.医务人员违规开具麻醉、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7 | 行政处罚 | 17.医务人员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部门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8 | 行政处罚 | 18.医务人员违规使用抗菌药物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9 | 行政处罚 | 19.心理咨询、从事心理治疗人员违规开展精神卫生相关诊疗活动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62号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0 | 行政处罚 | 20.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1 | 行政处罚 | 21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责任人员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2 | 行政处罚 | 22.单位或个人违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施行)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3 | 行政处罚 | 23.单位或个人违法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9日修正,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2001年10月1日施行,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428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 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生委令第6号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 元的,并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4 | 行政处罚 | 24.非法开展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 主席令第63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5 | 行政处罚 | 25.血站、医疗机构或个人非法采集、出售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 卫生部令第44 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3月27日医政发[2009]28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6 | 行政处罚 | 26.单采血浆站违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浆等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7 | 行政处罚 | 27.饮用水供水单位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2.【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改,2016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3.【地方性法规】《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4号公布,2013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水质检验、从业人员管理、供水水质等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8 | 行政处罚 | 28.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规章】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改,2016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元,或处以 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29 | 行政处罚 | 29. 公共场所经营者、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2.【法规】《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施行)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0 | 行政处罚 | 30.消毒服务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施行) 第三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1 | 行政处罚 | 31.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自2016年9月1日施行)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2 | 行政处罚 | 32.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自2016年9月1日施行)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3 | 行政处罚 | 33.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国家席令第52号第一次修改,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自2016年9月1日施行)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4 | 行政处罚 | 34.医疗机构违规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主席令第48号修正)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5 | 行政处罚 | 35.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588号修改)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3.【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卫疾控发〔2006〕332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6 | 行政处罚 | 36.采供血机构未履行传染病报告导致疾病传播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7 | 行政处罚 | 3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03年11月7日起施行,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8 | 行政处罚 | 38.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39 | 行政处罚 | 39.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0 | 行政处罚 | 40.违法采集、提供、使用人体器官或人体组织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1 | 行政处罚 | 41.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2月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自2013年3月24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 (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2 | 行政处罚 | 42.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品及血液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3 | 行政处罚 | 4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法进行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4 | 行政处罚 | 4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施行,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改公布)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5 | 行政处罚 | 45.学校未依法开展学校卫生工作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6 | 行政处罚 | 46.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7 | 行政处罚 | 47.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计委令第10号发布,201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8 | 行政处罚 | 48.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49 | 行政处罚 | 49.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50 | 行政处罚 | 50.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51 | 行政处罚 | 51.社会抚养费征收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于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2.5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五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 (二) 因非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按双方子女总数计算子女数,比照本条第(一)项标准征收。 | |||
52 | 行政强制 | 1.强制消毒处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53 | 行政强制 | 2.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采取的控制措施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54 | 行政强制 | 3.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卫生处理或者销毁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2.【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55 | 行政强制 | 4.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56 | 行政强制 | 5.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况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57 | 行政强制 | 6.封存造成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自2016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58 | 行政强制 | 7.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59 | 行政强制 |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控制措施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60 | 行政强制 | 9.病原微生物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1.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档案,依法公示,强化监督机制。 |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 |
61 | 行政检查 | 1.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自2016年9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62 | 行政检查 | 2.放射工作人员从业资质和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自2016年9月1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年6月3日卫生部令第55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63 | 行政检查 | 3.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6月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自1990年6月4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64 | 行政检查 | 4.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监督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2003年5月12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 |
65 | 行政检查 | 5.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66 | 行政检查 | 6.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施行,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E232:E239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67 | 行政检查 | 7.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68 | 行政检查 | 8.精神卫生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 主席令第62号)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69 | 行政检查 | 9.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0 | 行政检查 | 10.免疫规划预防接种工作监督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05年6月1日起实施,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改)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1 | 行政检查 | 1.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2022年3月29日修订)(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予以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2 | 行政检查 | 2.对医院感染管理的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3 | 行政检查 | 3.对采供血机构管理的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自1996年12月3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2.【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3.【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第二次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4 | 行政检查 | 4.对医师执业行为的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5 | 行政检查 | 5.对护士执业行为的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6 | 行政检查 | 6.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7 | 行政检查 | 7.对医疗机构处方的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8 | 行政检查 | 8.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79 | 行政检查 | 9.医疗废物处置检查卫生监督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施行,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2.【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0 | 行政检查 | 10.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4月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1 | 行政检查 | 11.临床用血卫生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6月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2 | 行政检查 | 12.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5月15日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30日卫生部、商务部令第57号补充规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3 | 行政检查 | 13.对人体器官移植的检查指导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年3月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4 | 行政检查 | 1.妇幼健康服务情况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3.【部门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7月20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5 | 行政检查 | 2.对产前诊断技术管理的监督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3日国家卫生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6 | 行政检查 |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管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年2月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7 | 行政检查 | 4.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42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8 | 行政检查 | 1、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02年7月1日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公布)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89 | 行政检查 | 2、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02年7月1日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公布)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0 | 行政检查 | 3、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2002年7月1日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公布)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1 | 行政检查 | 职责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7月2日国家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改,自2016年9月1日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至少每半年监督检查一次。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2 | 行政检查 |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2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施行,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3 | 行政检查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7日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修改,2016年6月1日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4 | 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2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8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5 | 行政检查 | 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国家主席令第50号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2.【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年9月6日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6 | 行政检查 |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监管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2013年12月17日下发)二中(一)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定期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管理,制订风险防范措施,建立监管长效机制。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7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部门规章】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年9月25日国家卫计委令10号发布,2016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定期在行业内发布评估结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8 | 行政检查 | 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主席令第59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99 | 行政检查 |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监督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法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 1.告知责任: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规范着装,进入现场,向被检查单位陪检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及检查依据,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 2.检查责任:现场监督检查,可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卫生检测报告、各种卫生制度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当事人对文书签字。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处理责任: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进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对于不构成行政处罚,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当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 4.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对于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人员发放乡村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人员不发放乡村医师执业证书的; 2.未按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 3.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或未按规定将准予注册、再注册和注销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 4.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不不公调查处理结果的; 5.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00 | 行政检查 |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方案,确定检查目标、对象、内容,公告或通知被检查单位(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处理责任:制作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4.监管责任:按照检查计划、方案,对安全生产评价、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法定授权范围实施监督检查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监督检查中具备行政执法资质人员达不到法定要求的; 4.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权谋私的; 5.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6. 检查中违规使用或者损毁证据资料,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 行政处理无法定依据的; 8. 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01 | 其他 | 中医诊所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2.【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9月22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3.【部门规章】《中医诊所基本标准》在12月1日《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后,12月4日国家卫计委又发布了《中医诊所基本标准》和《中医(综合)诊所基本标准》。 两个“标准”中特别强调中医诊所和中医(综合)诊所的中医治疗率为100%和85%以上. | 1.受理责任(文教卫生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文教卫生窗口):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论证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3.决定责任(文教卫生窗口):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文教卫生窗口):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法规实施与监督股):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已持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的单位是否有违反《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02 | 行政确认 | 1.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施行)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8号修改)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受理责任(文教卫生窗口):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文教卫生窗口):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论证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3.决定责任(文教卫生窗口):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文教卫生窗口):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法规实施与监督股):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已持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的单位是否有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03 | 行政确认 | 2.农村独生子女参加中、高考给予10分照顾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五) 农村独生子女在参加本省中考、高考时,给予增加十分的照顾; | 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4、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 5、省(区、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 ||
104 | 行政给付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 | 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4、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 5、地(市、州)、省(区、市)、国家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 ||
105 | 行政给付 |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河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条件的具体规定(试行)》冀人口发〔2008)16号 一、扶助对象基本条件 申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 、户籍在本省; 2 、一般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3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 、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 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4、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 6、地(市、州)、省(区、市)、国家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特别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 每年县级组织乡级、村级进行人员清查,发现不符合政策人员立即追回扶助金 | |
106 | 行政给付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 | |||
107 | 行政奖励 |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第三十条 对自2016 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二)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 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3、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发放资金。 | ||
108 | 行政确认 | 医疗机构效验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 |||
109 | 行政确认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九条 | |||
110 | 行政许可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 |||
111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 | |||
112 | 其他 |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补办)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卫办〔2019〕5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 | |||
113 | 行政备案 | 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3、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确认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14 | 行政备案 | 诊所执业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4、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15 | 行政备案 |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第十一条; 2.《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启用河北省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系统的通知》(冀卫办医函〔2017〕89号)全文。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5、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16 | 行政备案 | 托育机构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全文; 2.《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全文; 3.《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第七条、第八条。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6、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9.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17 | 行政备案 |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1.《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第一条; 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第二条。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7、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18 | 行政备案 | 菌(毒)种或样本名单、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69号)第二十条。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8、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11.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19 | 行政备案 | 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伦理委员会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9、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20 | 行政备案 | 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和调整、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10、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1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 |
121 | 行政备案 | 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 路南区卫生健康局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条。 | 确认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审核汇总 。 11、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备案的;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 5.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1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