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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事项清单(2020年版) (市场监管局486项

发布时间: 2021-01-07 10:37:47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其他没收事项

实施依据

1

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全国人大,1999年8月30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公布)第三十四条

3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全国人大,1999年8月30日公布)第三十五条

4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全国人大,1999年8月30日公布)第三十七条

5

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全国人大,1999年8月30日公布)第四十条

6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国人大,1997年2月23日公布 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三条

7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国人大,1997年2月23日公布 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

8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国人大,1997年2月23日公布 2006年8月27日修订)第九十五条

9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全国人大,2013年4月25日公布) 第九十五条 

10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一百九十八条 

11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 

12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二百条 

13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二百零四条

14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15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16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 第二百一十条

17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1993年12月29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四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18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原材料、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1987年9月5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19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1987年9月5日公布 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条 

20

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根据情节不同,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广告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21

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布广告的;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发布烟草广告的;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广告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22

违法发布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根据情节不同,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23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24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条

25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26

广告代言人违反广告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27

违反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28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29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全国人大,1994年10月27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30

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1993年10月31日公布    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31

销售种畜禽有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大,2005年12月29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32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大,2005年12月29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33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大,2005年12月29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34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大,1982年11月19日公布,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七十二条 

35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人大,1982年11月19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第四次修订)第七十三条

36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全国人大,1985年9月6日公布,2017年12月27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37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公布,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38

假冒专利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三条

39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1982年8月23日公布 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40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1982年8月23日公布 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41

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1982年8月23日公布 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42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1982年8月23日公布 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六十条

43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商标代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1982年8月23日公布 2013年8月30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44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全国人大,1986年12月2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45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实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46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五十五条

47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国人大,1996年7月5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条

48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国人大,1996年7月5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49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没收拍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国人大,1996年7月5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50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国人大,1996年7月5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51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全国人大, 1996年7月5日公布 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52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五

53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公布,2014年7月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5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公布,2014年7月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5

违反《金银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以罚款


可以没收

 可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56

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以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其野生药材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条

57

违反《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可以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没收其非法所得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2014年1月16日公布,2017年12月27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58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公布)第二十四条

59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公布)第二十六条

60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61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62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2011年3月19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63

擅自设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64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唐山市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1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65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印刷品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66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4月29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67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有关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五条

68

违法使用他人特殊标志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侵权商品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六条

69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第四十条

70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71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四十七条

72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专用工具、设备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342号公布)第五十五条 

73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74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75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76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第四十条 

77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78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79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80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81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82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83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84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85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

86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87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88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条 

89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90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91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92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93

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布 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94

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没收违法所得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3号发布)第十三条

95

营业执照正本未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9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2014年2月20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97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第63号公布修订)第三十九条

98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罚款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第63号公布修订)第四十条

99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第63号公布修订)第四十一条

100

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修订)第四十三条

101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有关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102

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十二条

103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三条

104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2006年11月10日公布)第二十二条 

105

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40 号,2009年4月28日公布)第十七条

106

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3日公布)第十八条

107

经营者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2015年1月5日公布)第十五条

108

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109

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110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年9月5日公布,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

111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2008年5月15日公布)第十五条

112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8号, 2008年5月15日公布)第十六条 

113

拍卖企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91号令,自2017年9月30日修订)第十三条

114

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民用燃烧炉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115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全国人大,2007年8月30日公布) 第四十六条

116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全国人大,2007年8月30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117

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1993年9月2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一条

118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1993年9月2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119

经营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1993年9月2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120

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1993年9月2日公布,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121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1993年9月2日公布,2017年12月4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122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处罚;
  参加传销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10日公布)第二十四条

123

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
  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10日公布)第二十六条

124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令第444号,2005年8月10日公布)第二十七条

125

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

没收直销产品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126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

没收直销产品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条  

127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128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

没收直销产品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129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130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131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销售收入

没收直销产品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132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四十六条

133

直销员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134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135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五十条 

136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一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137

当事人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2010年11月13日公布)第十二条

138

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2014年1月26日公布)第五十条

139

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2014年1月26日公布)第五十一条

140

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2014年1月26日公布)第十九条

141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60号令,2014年1月26日公布)第五十四条

142

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予以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的一倍以下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发布,2007年4月9日修订)第十六条

143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144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145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146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147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148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149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150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151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152

企业未依法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5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54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55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5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或者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57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处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158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159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6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法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161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162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163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164

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165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166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167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168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

169

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

170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171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

172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173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174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175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176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177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178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第五十条

179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180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或者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罚款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181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182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下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183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 10 万以上 50 万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第四十八条

184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85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186

认证机构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等情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 3 万元以
  下罚款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187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3万元的罚款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88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89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万元罚款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90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191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192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93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194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195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或违反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或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196

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197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其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198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199

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计量器具,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200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201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其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202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

203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04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205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校准合格而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06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207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208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209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210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11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12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213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214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215

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216

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217

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18

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的或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或者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作为结算依据以及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或者估量计费的或者现场交易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或者有异议未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的或者定量包装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计量器具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19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登记造册、备案、强检的计量器具的或者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以及燃油加油机未经法定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燃油加油机需维修没有报修以及法定检定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使用非法定或者废除的计量单位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的或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适应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弄虚作假的或者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零售成品油,估量计费的或者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超过允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计量器具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220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221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或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未审定周期检定,适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或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计量器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222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或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223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或者未配备与角膜接触镜佩戴业务相适应的彦科技梁检测设备的或者出具的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224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25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26

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27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228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生产: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10% 至 2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进口: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至 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没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三条

229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230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231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232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233

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234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235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

236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237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238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或者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239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或者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24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24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242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243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244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245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或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246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247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248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24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25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251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252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错装或超装、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等情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

253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

254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下罚款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

255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56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00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257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

258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

259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260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六条

261

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

262

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263

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264

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265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266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267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或者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或者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268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269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270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271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或者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272

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273

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274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275

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76

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产品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277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等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278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000元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79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280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281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282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83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84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285

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286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九条

287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

288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289

儿童玩具生产者接到缺陷调查通知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未及时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290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依法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291

儿童玩具生产能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292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主动备案召回计划,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293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294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295

企业未执行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或者企业无标准生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296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297

企业未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或者经销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298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其技术文件和图样用于生产,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登记,或标准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登记等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99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验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00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301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302

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定量包装商品未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净含量,生产者未将商品标识在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未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大宗物料交易未按照国家以及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等的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销售者未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303

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304

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未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或者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305

擅自启用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306

印制商品条码未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07

未取得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委托人不能出具证书或者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印刷业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308

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309

不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工棉花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加工设备加工棉花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10

违法销售棉花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311

违法承储棉花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312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313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14

棉花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315

质量保证能力条件不能正常运行和实施;成包棉花未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或者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316

毛绒纤维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毛绒纤维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17

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收购毛绒纤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18

违法加工毛绒纤维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加工毛绒纤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下罚款;处10万元以下罚款;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19

违法销售毛绒纤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罚款;处3万元以下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320

违法储备毛绒纤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21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22

隐匿、转移、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23

违法收购蚕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3万元以下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24

违法加工茧丝的或者使用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罚款;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325

违法销售茧丝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26

违法承储茧丝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27

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28

茧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329

隐匿、转移、毁损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30

麻类纤维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麻类纤维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31

违法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32

违法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下罚款;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3

违法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334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35

隐匿、转移、损毁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336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适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第八条

337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接受年度审核的处罚
  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证件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项

338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二)项

339

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随意降低所制造计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计量性能;用于处理计量数据的计算机软件未经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功能认定;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设区的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未取得合格证书,从事安装、改装业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电能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三)项  

340

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合格证的;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残次零配件组装和改装的计量器具的;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计量器具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四)项

341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标记、封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伪造计量数据;随意改装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计量器具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五)项

342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合格销售和使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六)项

343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操作人员未持证上岗并按照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的;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建立计量标准的,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未建立计量标准的,没有向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七)项

344

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印制,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制、伪造、盗用和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及其标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印、证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第(八)项

345

开展计量检定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和社会公正计量机构,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的;新增检测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机构、社会公正计量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认证、考核证书的有效期内,不符合原认证、考核的条件,未接受年度审核的;伪造检测、检定数据和证书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346

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保持其计量准确;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未在其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商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未将商品标识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进行结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未正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交易和评定等级,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大宗物料交易未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和结算;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估算计费;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它方法改变商品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的处罚
  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347

拒绝、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被处理、转移计量器具、设备及零配件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

348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二条

349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三条

350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四条

35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五条

35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六条

353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二十八条

354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条

355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一条

356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357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三条

358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三十四条

359

经营者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12月4日公布实施)第四条、第十一条

360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处罚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处罚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2010年11月29日批准,2010年12月4日发布实施)第五条、第十一条

361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12月4日公布实施)第六条、第十一条

362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12月4日公布实施)第七条、第十一条

363

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12月4日公布实施)第八条、第十一条

364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以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12月4日公布实施)第九条、第十一条

365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12月4日公布实施)第十条、第十一条

366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12月4日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367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2月4日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2000年10月31日公布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368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369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2010年12月4日公布实施)第十四条

370

强制或变相强制对方接受交易价格;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取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五条

371

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予以没收



《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372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国人大,2006年10月31日公布)第七十条

373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2017年08月23日公布)第十三条

374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2017年08月23日公布)第十四条

375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营业执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5年8月26日公布)第三十八条;《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376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377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378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379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380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款、三款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381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382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383

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384

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公布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十九条

385

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生产工具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条  

386

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公布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387

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公布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388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公布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389

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7号公布   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390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39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392

销售假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

393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

394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395

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

396

销售假药,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7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397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

398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条

399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8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400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9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

401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30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402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以及包装材料、容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31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五条

403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31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

404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3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七条

405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5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

406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三条

407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11日修订)第一百三十四条

408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11日修订)第一百三十五条

409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11日修订)第一百三十八条

410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12日修订)第一百四十条

411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12日修订)第一百四十一条

412

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13日修订)第一百四十二条

413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三条

414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四条

415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五条

416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六条

417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六条

418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六条

419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六条

420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三)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七条

421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二)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三)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八条

422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九条

423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第六十九条

424

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七条

425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八条

426

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427

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428

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429

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430

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431

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432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433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七十条

434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七十一条

435

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436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437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交易的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七十九条

438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八十条

439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440

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441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8号)第七十条

442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


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443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444

医疗机构制剂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没收违法产品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445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446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

447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备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

448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条

449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条

450

未按照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451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452

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453

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454

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455

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456

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457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458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459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460

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461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462

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463

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464

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465

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

区市场监管局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466

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区市场监管局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467

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区市场监管局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468

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区市场监管局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69

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区市场监管局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470

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区市场监管局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471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472

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

473

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

474

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有关证件、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

475

经营企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476

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477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六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

478

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

479

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三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

480

批发企业对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

481

批发企业对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三十九条

482

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四十条

483

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

484

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

485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486

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产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2019年3月18日修订)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