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北分局2021年2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0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唐南市监文行处字〔 2021 〕0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唐山市路南安妹电子秤商店 |
注册号 | 92130202MA0D83D2XQ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子计价秤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鑫月牌规格型号ACS-30的电子计价秤2台;2、没收违法所得80元;3、处罚款1890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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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南市监文行处字〔 2021 〕08号
当事人:王学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唐山市路南安妹电子秤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202MA0D83D2XQ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老肉厅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学钊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老肉厅18号
2020年10月21日,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计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老肉厅18号的唐山市路南安妹电子秤商店销售的上海称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鑫月牌规格型号的ACS-30电子计价秤、永康市华鹰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鹰牌规格型号的ACS-6电子计价秤和永康市杰力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杰力牌规格型号的ACS-6电子计价秤进行了抽样检验。2021年1月5日,我局接到河北省计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冀计检(DCX)字(2020)第10178号),检验结果显示上海称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计价秤产品按《河北省2020年电子计价秤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进行检验,该批产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当日将检验报告结果告知当事人,至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止被抽检批次的上海称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鑫月牌规格型号ACS-30的电子计价秤备检2台未售出,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予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7日从上海称鑫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共购进3台“鑫月”牌ACS-30规格型号的电子计价秤,进货价为130元/台,销售价为210元/台。2021年1月5日,我局接到河北省计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冀计检(DCX)字(2020)第10178号),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至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止,该批鑫月牌规格型号ACS-30的电子计价秤抽验时售出1台,备检2台未售出,共获得销售收入210元,利润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计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当事人销售电子计价秤抽检的事实。
2.第二次现场笔录,证明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鑫月”牌ACS-30规格型号的电子计价秤的数量、销售价格、以及获利等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 河北省计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鑫月”牌ACS-30规格型号的电子计价秤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7.进货凭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鑫月”牌ACS-30规格型号的电子计价秤的数量及进货价格。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子计价秤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1年2月9日告知当事人,截止2021年2月23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电子计价秤检验不合格扰乱市场经济经营行为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决定从重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鑫月牌规格型号ACS-30的电子计价秤2台;2、没收违法所得80元;3、处罚款189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到唐山市建设银行网点(户名: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帐号:13001625608059001888,开户行:建行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 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