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南市监经处字 〔2021〕24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路南XXXXX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XX
住所(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休闲美食广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XXXX
联系电话:135XXXX0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唐山市路南区南湖休闲美食广场
2021年4月8日接举报,当事人正在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洋河梦之蓝M3;洋河海之蓝38度;剑南春38度;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对其销售的白酒均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白酒予以扣押。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通过市场购进洋河梦之蓝M3,40.8度500ml装2瓶,进货价格:260元/瓶,销售价格:300元/瓶,货物价值:600元。洋河海之蓝38度,480ml装5瓶,进货价格:115元/瓶,零售价格:135元/瓶,货物价值:675元。剑南春38度,500ml装7瓶,进货价格310元/瓶,零售价格:399元/瓶,货物价值:2793元。
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装12瓶,进货价格155元/瓶,零售价格:195元/瓶,货物价值:2340元。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度500ml装7瓶 ,进货价格125元/瓶,零售价格:155元/瓶,货物价值:1085元。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38度500ml装2瓶 ,进货价格195元/瓶,零售价格:220元/瓶货物价值:440元。以上价格产品货物价格共计7933元。以上白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店内正在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
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所记载内容属实,且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拥有经营食品的合法资质。
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6、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销售的白酒确认为无误。
7、强制措施证明我局对涉事白酒当场给与扣押查封。
8、财务清单证明我局查扣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白酒数量。
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事洋河梦之蓝M3、洋河海之蓝白酒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白酒;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鉴定人对洋河、双沟白酒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10、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事剑南春酒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白酒;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鉴定人对剑南春白酒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1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事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均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白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鉴定人对洋河、双沟白酒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1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提出限期改正的事实。
13、现场检查笔录2,证明当事人已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和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在2021年5月31日送达《听证告知书》,截止到2021年6月4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经营行为。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洋河梦之蓝M3,40.8度500ml装2瓶;洋河海之蓝38度,480ml装5瓶;剑南春38度,500ml装7瓶;泸州老窖特曲,38度500ml装12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38度500ml装7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38度500ml装2瓶。
2、 对当事人处罚款15000元。
3、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违法所得和罚款交到唐山市建设银行网点(户名: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管理局,账号:13001625608059001888,开户行:建设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