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民道分局2021年7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39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唐南市监惠行处字〔2021〕39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唐山市路南笔炫文具店 |
注册号 | 130202600285791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侵权商品“LPS乐普升修正带”321卡; 2、处罚款5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7月6日 |
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惠民道分局2021年7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39号
唐山市路南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南市监惠行处字〔2021〕39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笔炫文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202600285791
住所(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402楼)B南-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英全(2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0205******2553017
联系电话:156****169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402楼)B南-15号
2021年6月11日接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举报,称唐山市路南笔炫文具店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402楼)B南-15号的唐山市路南笔炫文具店进行了检查,现场由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生产技术人员鉴定了“LPS乐普升修正带”965型号的商品确为侵权商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依法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对涉嫌商标侵权商品数量为321卡修正带进行了扣押,并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调查,至2021年6月24日止,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LPS乐普升修正带”包装上的内容主要有:规格:5mm×12m×3PCS;型号965;生产厂家: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2月1日;包装上印有合格字样,在包装右上角显著位置上使用的“LPS乐普升”商标,与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2009428号的注册商标非常近似。
2021年5月26日当事人称有推销员上门推销“LPS乐普升修正带”产品,因提供的进货价格与市场其他类修正带产品价格差不多,并且总有购买者上门询问该品牌产品,于是就以进货价4.2元/卡的价格购进了336卡,以6元/卡的价格在店内摆放销售,到我局查获止共计售出15卡,每卡获利1.8元,合计获利27元,货值金额90元。本案案值、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未达到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未向公安机关移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6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涉案侵权商品进行检查的详细情况。
2.2021年6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侵权商品的详细情况。
3.2021年6月11日制作的财务清单,证明扣押侵权商品的数量。
4.2021年6月11日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证据确凿。
5.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类型及其经营资质。
6.郭少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法人。
7.郑子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生产技术人员。
8.周钦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生产技术人员。
9.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10.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类型及其经营资质。
11.当事人肖英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12.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经营地址、名称及现场销售等情况。
13.进销货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和销货的详细记录情况。
上述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1年7月1日告知当事人,截止2021年7月6 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当事人销售“LPS乐普升修正带”的商品,商标的文字图案标识与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非常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广东乐普升文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情况,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LPS乐普升修正带”321卡;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款交到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开户行:建设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账号:13001625608059001888,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