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1年8月行政处罚信息

发布时间: 2021-08-11 11:32:43

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18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41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唐南市监小处罚〔2021〕4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唐山市远芳食品厂

注册号

91130202746871187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满**

违法行为类型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处罚款5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年8月5日

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18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41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唐南市监小处罚 2021 41

 

当事人:唐山市远芳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746871187G

住所(住址):路南区吉祥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满**

身份证号码:130202********0347

                 

2021年6月23日,我局接到N0:FPA4UHGQ130958F6号《检验报告》,反映当事人生产的“蓝莓味吐司面包”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告知 “对检验结果若有异议,请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同时责令企业立即查找问题原因并进行整改,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因检验结论为菌落总数不合格,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但当事人的产品为夹馅类复合食品,给予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限。至2021年7月7日,当事人对该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于7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5月24日,我局在“食品质量监测工作”中,于当事人成品库中对其生产的“米香醇面包”、“毛毛虫面包”、“蓝莓味吐司面包”等进行抽样,并委托“谱尼测试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机构依据GB 7099-2015标准对该产品19个指标进行了检验,其中“蓝莓味吐司面包”的“菌落总数,CFU/g”达到“6.0×103,2.3×104,2.6×104,6.1×104,9.4×104”,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标准”。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面包是该厂2021年5月23日生产,产品名称:蓝莓味吐司面包,产品类型:调理面包,加工方式:热加工,执行标准是GB/T20981,条形码是6950866502306,保质期是60天,规格是每袋95克当日生产 400个,每个售价1.5元,货值金额600元,获利160元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N0:FPA4UHGQ130958F6号《检验报告》、抽样检验单证明证明了当事人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的事实及当事人生产的“蓝莓味吐司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以及其数量、价格等。

2、送达《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3、执法人员拍摄提取的产品包装证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执行标准、加工方式和原材料基本情况等。

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及产品基本情况的事实。

5、《唐山市远芳食品厂关于“蓝莓味面包”产品成本及获利的说明》证明了产品获利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反映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主体资格。

7、投资人、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反映了被调查人阮**全权代表投资人满**处理有关事宜的授权关系。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于 2021年7月27日告知了当事人。截止法定期限,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次抽检对当事人的三类产品各进行了19项指标的检验,除菌落总数单一指标外,其他食品安全指标全部合格,一定程度上表明,当事人在选取原料、使用添加剂等方面基本达到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履行召回流程,并对生产线和生产流程参照现有国家标准进行了整改;有较好的纠错和悔改情节,积极自查相关产品;并承诺,如有问题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截至案发时,未收到不良后果报告。因而,当事人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2、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