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女织寨分局2021年8月行政处罚公示[2021]68号

发布时间: 2021-08-13 09:16:22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唐南市监女处[2021]68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唐山市路南冠宣水果经销处(经营者彭洪涛)

注册号

92130202MA0FGLXG6Q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案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3、罚款1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8.9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南市监女处[2021]68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冠宣水果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02MA0FGLXG6Q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洪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713日,我局接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1]53号):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上市监案移字[2021]0506202105978号)称2021131日该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平台入驻商家“*商贸”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涉嫌违法的线索,经查“*商城”是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被举报店铺注册名称为唐山市*经销处,经营地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205国道以西中心环线以南,经营者为彭洪涛。因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该案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2021713报经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自2021713起,办案人员通过采取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的方式进行调查,至2021730日止,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经查,当事人于202011月份开始在“**平台销售水果。2021125日购进红香酥梨(进价2.58/斤,规格30/件,共*件,进货款*元,实付*元)分装了500件,规格10/件,以26.8/件的价格在*以库尔勒香梨的名义进行销售。2021713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查获,至查获时止当事人已经销售完毕,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唐市监交办[2021]53号),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当事人不按约定提供商品的数量、金额等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6.经营者彭洪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权授权委托书》,证明其被委托人身份。

8.《*》销售单,证明当事人进货的时间、价格、数量。

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10.*《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11.《快检报告》复印件,证明进货时水果经过检测的事实。

12.*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购买水果的详情。

13.《*发车信息表》,证明当事人2021年1月25日发货500件的事实。

14.《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水果的进销存和获利详细情况。

15.《进货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梨的详情。

16.消费者下单《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梨的价格。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730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止2021年89日,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收取消费者的价款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第(十)项关于“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案发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供述我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收取消费者的价款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关于“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之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