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北分局2022年3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1】136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唐南市监文处字〔 2021 〕136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孟丽敏(唐山市路南昌盛车行负责人) |
注册号 | 92130202MA0B8K208M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处罚款15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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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南市监文处字〔2021〕136号
当事人:孟丽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唐山市路南昌盛车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丽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221号
2021年10月15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路南区复兴路221号的“唐山市路南昌盛车行”销售的东莞市昂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锂离子电池充电器(型号为DZL481005)进行了抽样检验。2021年12月3日,我局接到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111310769,检验结果显示“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QB/T2947.3-2008《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及充电器第3部分:锂离子蓄电池及充电器》标准,依据《河北省2021年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日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查清违法事实,予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份从天津电动车配件商城购进的,共购进3个锂离子电池充电器,进货价为40元/个,销售价为50元/个。2021年12月3日,我局接到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111310769,检验结果显示“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QB/T2947.3-2008《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及充电器第3部分:锂离子蓄电池及充电器》标准,依据《河北省2021年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充电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至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时止,该批锂离子电池充电器已全部售出,共获销售收入150元,利润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抽检时当事人的现场销售情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的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以及获利、货值金额等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锂离子电池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的经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锂离子电池充电器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2年2月28日告知当事人,截至2020年3月7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销售数量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锂离子电池充电器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处罚款1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罚没款缴到唐山市建设银行网点(户名: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5608059001888,开户行:建行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 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