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女织寨分局2022年6月行政处罚公示[2022]9号

发布时间: 2022-06-17 15:31:00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南市监女处罚[2022]9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唐南市监女处罚[2022]9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刘培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刘培峰无照经营、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案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2.罚款2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6.14

 

姓名:刘培峰。性别:男。民族:汉。

出生日期:*

住址:*

身份号码:**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唐山市*。

2022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对唐山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此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香蕉销售活动,发现待售香蕉标注虚假的产地。执法人员于当日对该案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并于当日报经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自2022年4月8日起,办案人员通过采取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的方式进行调查,至2022年530日止,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清。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17日开始在唐山市***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香蕉。当事人于2022年3月13日从若琪**公司以*/件的单价订购了500件(规格26斤/件)的进口越南鲜香蕉,向供货方索要了《新冠核酸筛查报告单》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消毒证明》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和《供货证明》。2022年3月16日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后,当事人对该500件香蕉加贴“精品国产香蕉”标签,并于2022年3月18日以*/件的单价销售给天津市蓟州区的客户330件,销售额*元,获利*元。2022年4月8日被我局查获。至查获时止,当事人购进的500件越南鲜香蕉销售给天津330件,其余170件未销售(其中18件腐烂已丢弃,库存152件)。当事人同时销售其他国产香蕉获利*元。当事人自开业以来共获利*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开始时间是2022年2月17日。

4.《房租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

5.《新冠核酸筛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越南鲜香蕉核酸检测阴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越南鲜香蕉检验检疫合格。

7.《消毒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越南鲜香蕉经过消毒。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越南鲜香蕉经过报关。

9.《供货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进口越南香蕉的时间数量和价格。

10.《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11.《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获利等情况。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530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至至202268日,当事人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行为。当事人将进口香蕉标注为精品国产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之第(十二)项关于“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构成了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的行为。当事人标注虚假食用农产品产地并销售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当事人标注虚假食用农产品产地并销售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关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处25000元罚款。决定合并处理:责令当事人改正,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200元;2.罚款25000元。罚没款合计272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6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