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电费时加收其它费用案

发布时间: 2022-07-04 09:14:17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经处字〔2021134

当事人:唐山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0359XXXXXXN                                 

住所(住址):唐山市路北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                      

联系电话:1800315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唐山路南区XX园小区物业                   

2021826日,我局接举报,举报人称所在XX园小区物业以每度1.0元的价格向商户收取电费,执法人员 随其前往核实,检查中发现该小区商户的电费由唐山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物业收取,其在转供电环节中按每度电1.0元价格向商户收取电费,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收取电费。

当事人系XX园小区物业管理方,负责该小区商户的 服务工作。该小区商户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进行2500千伏高压供电,由于供电公司未能实施电费收取到户,暂由当事人转供电到商户。当事人按照供电公

司设置的总电表计量数据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按照为各商户安装的分表计量数据以每度1.0元的价格向商户收取电费。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731日,共计收取电费440092.83元,售电量合计236197.88度,加收费用为203894.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负责XX园小区物业经营活动现场并收取XX商户电费情况;当事人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两台变压器正在运转,计费电表为高压峰谷表;及商户使用的分户计费电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市场准入主体资格

3、现场检查笔录(二):证明当事人已经按照要求将多收取的电费退还商户,并签订退费合同。

4、询问笔录(一):证明当事人委托代表对该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收取电费加价的情况,具体收费数值和加收费用数值的确认。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自然人的身份。

6、授权委托书书证明被授权人具有合法的接受调查身份。

7、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身份合法有效。                                                                     

8、现场检查笔录(三),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财务账册检查并提取电费相关票据的情况;

9、在当事人收费系统中提取XX园商户交电费明细表列表,收费票据和汇总表格,证明当事人收取商户电费的具体数据。

10、《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接受唐山供电公司以2500千伏电压高压供电服务的事实。

11、《记账凭证》和交费发票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应当收取旭安园商户电费的每月价格及具体数据。

12、当事人与商户之间签订的退费合同证明当事人将多收电费价款退还的方式和具体时间。

13、现场照片证实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现场的真实情况

  14、询问笔录(二)证明当事人已经按照要求退还多收部分电费情况及与商户签订退费合同情况,并在该小区

给商户更换了新的峰谷表,并设定与供电公司一致的收费标准程序。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在转供电环节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局于20226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截至2022年624日,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转供电环节加价收取电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的规定,属于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退还多收电费,积极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七 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的规定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101947.47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违法所得和罚款交到唐山市建设银行(户名: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账号:13001625608059001888,开户行:建设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