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3年6月行政处罚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3〕3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唐山市路南刘秀英小卖部 | |
注册号 | 92130202MA0B7MA33D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刘秀英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商标侵权白酒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销售商标侵权白酒2瓶; 2、处罚款18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6月 27日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路南 市监 处罚〔 2023 〕 34 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刘秀英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B7MA33D
经营场所:路南区宋南平房13排增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秀英
身份证件号码:130229********7222
2023年4月19日,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其于4月18日晚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购买的汾酒有问题而到其店内交涉,当事人认为自己经营的商品没有问题,未予退换,消费者遂向12315平台投诉。2023年4月19日、2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投诉线索到其店内调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尚有金标汾酒12瓶、红标汾酒7瓶,当事人承认消费者投诉的2瓶汾酒是其店内销售的。执法人员联系“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售后部门对上述产品进行查询,查询结果表明当事人店内现有汾酒俱为“真品”。 经了解,18日晚,当事人在消费者提出退换要求后,电话质询供货方,当晚,供货方两人曾两次到其店内,随后表明商品没有问题。2023年4月23日,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投诉的2瓶汾酒进行初步鉴定,表明该2瓶被诉汾酒非该公司产品,涉嫌为商标侵权商品。当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3月15日,当事人以910元的价格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中分别购进金标(标称酒精度为53°)、红标(标称酒精度为42°)汾酒各1件(1件为1箱,每箱12瓶,每瓶475ml)在其店内销售。其中金标汾酒售价为每瓶58元,红标汾酒每瓶售价为50元。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12瓶“金标”汾酒尚未售出, 12瓶“红标”汾酒由消费者购买2瓶,其余3瓶为家人自用,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鉴定,确定消费者投诉的2瓶汾酒为商标侵权商品。因消费者购买时为随机在其货架拿取,确定其违法经营额为600元。检查其进货渠道,经营者提供了购进时销售方业务员提供的“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汾”酒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购进时供货方开出的收据和表明是“唐山市开平区某某商店”的收款码等。但是,因收据无印章、收款码表明的钱数和所涉及交易不匹配等原因,不能证明供货方真实身份。为查清“假酒”源头,我局向“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对上述情况进行深入调查。2023年5月23日,“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表明,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假汾酒”来自于“唐山市开平区某某商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消费者投诉单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两款汾酒以及其价格、数量等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材料、我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唐山市开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等,不能证实当事人说明的提供者情况。
3、“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报告》证明2瓶被诉汾酒为商标侵权商品。
4、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所做的询问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在卷佐证;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反映了其经营资质。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于 2023年6月12日告知了当事人。截止法定期限,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汾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市场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退赔消费者损失,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项的规定,决定从轻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2瓶汾酒);2、罚款18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