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北分局2023年7月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3〕1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3〕1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唐山市路南伊来丽化妆品商行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罚款1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7月 4日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 2023 〕13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伊来丽化妆品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路南伊来丽化妆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路南区荷花坑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路南区荷花坑市场
2023年6月9日,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内在售商品中“斯丽兰定妆补水喷雾”和“山茶花氨基酸洁颜乳”未标明销售价格,当事人现场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票据及销售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至2023年6月26日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5月25日从石家庄批发商以14元/瓶的单价共购进12瓶“斯丽兰定妆补水喷雾”和以14元/瓶的单价共购进12瓶“山茶花氨基酸洁颜乳”,又以15元/瓶的单价共销售2瓶“斯丽兰定妆补水喷雾”和以15元/瓶的单价共销售3瓶“山茶花氨基酸洁颜乳”。上述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计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事实和违法所得。
3、进货单和销售单,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
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主体资格。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于2023年6月26日告知当事人,截至2023年7月4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违法数额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从轻处罚适用情形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7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