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3年7月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2023〕81号
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3年7月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2023〕8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 市监 处罚 [2023] 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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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蔺** |
注册号 | 130202600341852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商标侵权 | ||
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商标侵权服装,罚款15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7月6日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 市监 处罚 [2023] 81号
当事人: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130202600341852
经营范围:服装批发、零售。
经营场所:路南区小山服装批发市场三层51、52号
经营者:蔺**
身份证件号码:211481********2513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6月19日,我局根据“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在“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服装批发市场”内组织了“始祖鸟”“迪桑特”等运动服装专项“打假”集中执法工作。在对当事人位于“路南区小山服装批发市场三层51、52号”的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带有 标识的背心331件,经“始祖鸟”商标持有人“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侵权(我局收到《鉴定报告》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2023年7月27日,经我局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在常熟市八达市场外一个夜市的地摊上,以现金扫码结算的方式,以1500元价格,从不知名摊主手中兜底购进了带有标识的背心335件,进入暑期后,开始在其摊位销售。至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以每件5元的单价销售3件,1件自用,剩余331件被我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和数量由当事人陈述获知,该价格基本与市场平均价格持平,认定其非法经营额16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服装带有标识的背心以及现场扣押涉嫌物品等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反映了当事人商品来源、价格数量等。
3、“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上述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
4、《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提取单》等证实了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而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小票证明其销售价格。
6、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了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反映了其经营资质。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23年8月17日告知了当事人。截止法定期限,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
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662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类)。该商标图案来自于人类所知最早的鸟类生物Archaeopteryx,即始祖鸟,图案形象基于1880年前后于柏林发现的“HMN1880柏林标本”(Berlinspecimen),迄今最完整的始祖鸟化石。因该商标的核心图案是该“化石”,因此,该商标具有较强的辨识度和知名度,更具有唯一性,相似近似图形都不能自圆其说。当事人销售的服装带有图形和该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始祖鸟图案形象,只是在始祖鸟图案上加上了一些没有实际意义的英文,组合后的图案给人的整体印象还是始祖鸟图案形象。经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和我局调查,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服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行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市场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项的规定,决定从轻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带有侵权标识的背心331件);2、处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