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北分局2023年8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3】87号

发布时间: 2023-08-02 13:52:54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路南市监处罚〔2023〕8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唐山市路南鑫鑫川味副食调料商行 

注册号

92130202MA08E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赵孟秋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经营违法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3、处5200元罚款。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3年8月2日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3〕87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鑫鑫川味副食调料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路南鑫鑫川味副食调料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市场

2023年5月16日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玉田市监案移【2023】9号),对唐山市路南鑫鑫川味副食调料商行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的红油郫县豆瓣进行抽样检测的报告。检测结果为氨基酸态氮项目不符合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责令改正、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由于抽检不合格红油郫县豆瓣已全部售完,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5月1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红油郫县豆瓣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2月初从一个外地推销商处以每箱75元购进了两箱红油郫县豆瓣,进货时未查验和索要推销商的证照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进货来源,当场下达责令改正。202362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经营场所时,当事人销售的其它食品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截至我局查获时,当事人以每箱95元的价格将案涉食品全部销售给玉田县唐自头镇玉富商店,全部货值金额为190元,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

3、第一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红油郫县豆瓣已全部销售且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4、第二次《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其它食品在规定的时间里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5、《责令改正》,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6、《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红油郫县豆瓣的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以及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情况

7、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玉田市监案移【2023】9号)、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抽检不合格的红油郫县豆瓣是由当事人销售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于2023年7月25日告知当事人,截至2023年8月2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涉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红油郫县豆瓣酱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购进数量较少,社会危害不大。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从轻处罚适用情形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0元;3、处5200元罚款。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