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友谊分局2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3〕12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唐山瑞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
注册号 | 9113020232022920XY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李美娜 | ||
违法行为类型 | 不正当竞争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3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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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3〕122号
当事人:唐山瑞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瑞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20232022920XY
住所(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805楼1门5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美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创立于1987年,是全球领先的1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目前,华为公司约有19余万员工,业务遍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服务全球30多亿人口,属知名企业。
经查,当事人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于2023年2月21日起,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网上店铺,擅自使用“华为”(汉字)作为店铺头像,“华为瑞娜专卖店”字样作为店铺名称,销售手机商品,引人误认为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期间,共售出手机171台,违法经营额514802.44元。
又查,当事人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于2023年3月起,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瑞娜数码专营店”(网店)销售华为牌nova10pro手机时,擅自使用了“华为授权经销商(文字)+五颗星+HUAWEI”内容的六边形图片;销售华为牌p50pro、mate30RS型手机时,擅自使用了“官方授权”字样(商品图片中),引人误认为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期间,共售出手机3台,违法经营额82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第1130202002023091103457073号《举报单》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华为公司的《授权书》证明了举报人的身份。
3、华为公司的《行政举报书》证明了案件来源和举报的具体内容。
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当事人不在核准的住所经营的事实。
5、唐山瑞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市场经营主体企业法人身份。
6、唐山瑞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李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李然代理人的身份。
7、《证据提取单》证明了唐山瑞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华为瑞娜专卖店网店的全部网页内容(使用“华为”汉字作为店铺头像,“华为瑞娜专卖店”字样作为店铺名称)和该网店经营者为唐山瑞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8、《询问笔录》证明了唐山瑞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网店使用“华为”汉字作为店铺头像,“华为瑞娜专卖店”字样作为店铺名称等具体情况。
9、《侵权情况补充说明》证明了华为公司增加的举报内容和具体情况。
10、《未授权声明》证明了华为公司未授权过当事人使用任何“华为”文字及图形商标,且当事人非华为公司官方授权经销商,华为公司也从未授权当事人在电商平台开设华为专卖店的事实。
11、《协助调查函》证明了我局通过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当事人实施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证据的事实。
12、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回函》证明了协助我局调查相关事项的回复内容。
13、瑞娜数码专营店网页内容打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瑞娜数码专营店的相关网页内容和使用“华为授权经销商(文字)+五颗星+HUAWEI”内容的六边形图片、“官方授权”字样的事实。
14、《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了请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1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了送达方面的内容。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在网店经营中,实施了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人误认为与华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在2024年1月2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止到2024年1月4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网店经营中,实施了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人误认为与华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发现经营行为违法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项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并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四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