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北分局2024年4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11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11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张** |
注册号 | 130202600339062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计量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1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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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11号
当事人: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202600339062
住所(住址):路南区荷花坑市场水产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路南区荷花坑市场水产厅
2024年3月15日上午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唐山市计量测试测试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衡字SZZH20240020331号),显示张**使用的计量器具(型号:ACS-30,出厂编号:364582,制造单位:武义县泰德电子厂)的检定结论为:根据检定结果,作Ⅲ级使用不合格。2024年3月15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衡字SZZH20240020331号)。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以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购入被检定不合格的电子计价秤(型号:ACS-30,出厂编号:364582,制造单位:武义县泰德电子厂),主要用于日常销售中的称重。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表示自己未私自改动该计量器具,对该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情况并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也未接到相关投诉当事人有使用该计量器具缺斤短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情况,故认定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事实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唐山市计量测试测试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衡字SZZH20240020331),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不合格。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于2024年3月26日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4月3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属于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从轻及从重处罚情节,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故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取中处罚,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
2、处1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