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稻地分局2024年4月份行政处罚公示2024年(2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27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唐山市路南小利车行 |
注册号 | 92130202MACMFT9D38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从事经营性改装电动自行车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7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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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27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小利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4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唐山市路南小利车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销售一台品牌型号为“爱玛牌TDT1286Z 蛋蛋引擎-5 ”的电动自行车。经我局将此产品外观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观结构图比对,其鞍座存在改装行为。依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鞍座尺寸限值长度应小于或等于350mm,经过测量,其座椅长度为500mm。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以及进行拍照取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从事经营性改装电动自行车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的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爱玛牌TDT1286Z 蛋蛋引擎-5”电动自行车存在经营性改装的相关情况。
2、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爱玛牌TDT1286Z 蛋蛋引擎-5”电动自行车存在经营性改装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场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4、法定代表人李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海艳为自然人的身份。
5、现场拍摄的产品照片,证明其正在销售“爱玛牌TDT1286Z 蛋蛋引擎-5”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7、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外观与产品合格证外观结构图不符。
8、电动自行车进货查验记录和证票复印件,证明其购进途径以及履行了产品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止至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没有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
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的规定,属于从事经营性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7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