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北分局2024年6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3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33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唐山市路南萍萍纸巾经销处 | |
注册号 | 92130202MA09******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刘** | ||
违法行为类型 | 质量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垃圾袋5件; 2、处2000元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349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6月12日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 2024 〕33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萍萍纸巾经销处(经营者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02MA09******
住所(住址): 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文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文北)
2024年5月8日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重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检验报告(编号:SCLG03202400319、SCLG03202400320、SCLG03202400321、SCLG03202400322、SCLG03202400323),该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五种垃圾袋于2024年3月13日经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验,并委托重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报告)。5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确认上述不合格批次垃圾袋是从其经营场所内抽样,并且被抽检的五种垃圾袋已全部售出,除备检样品外无库存。执法人员现场对剩余不合格的垃圾袋实施了行政强制扣押(路南市监强制【2024】001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垃圾袋,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由肖东影、张立生二人承办,至2024年6月3日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1月17日在临沂好多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进40包家居洁平口式垃圾袋,进价为每包7元,售价为每包8元;于2月12日在山东振星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30卷唯爱星抽绳垃圾袋,进价为每卷6元,售价为每卷10元;于2月14日在临沂泊琊丽阁日用品有限公司购进30包住家宝抽绳式垃圾袋,进价为每包8.5元,售价为每包10元;于2月20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尚品之家日用品厂购进10包居家净一次性PE垃圾袋,进价为每包5.8元,售价为每包10元及50包欣美杰抽绳收口垃圾袋,进价为每包5.7元,售价为每包8元。2024年3月13日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垃圾袋进行监督抽检,2024年5月8日,我局接重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检验报告(编号:SCLG03202400319、SCLG03202400320、SCLG03202400321、SCLG03202400322、SCLG0320240032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报告)。当事人收到五份《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未提出复检申请。至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止,除备检的五种垃圾袋各一包未售出,其余垃圾袋均已售出,货值金额共1420元,违法所得3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情况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垃圾袋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垃圾袋的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以及获利等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其自然人身份。
4、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具有配合此次调查的权利。
5、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监督检查记录、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五份、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五份,证明抽样检查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6、重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检验报告(编号:SCLG03202400319、SCLG03202400320、SCLG03202400321、SCLG03202400322、SCLG03202400323),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种垃圾袋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垃圾袋的经营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垃圾袋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24年6月3日告知当事人,截至2023年6月12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取证等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从轻处罚适用情形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垃圾袋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垃圾袋的经营行为应受到没收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垃圾袋,处违法销售垃圾袋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垃圾袋5件;
2、处2000元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349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