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文北分局2024年6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34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34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 | |
注册号 | 130202600******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毕** | ||
违法行为类型 | 计量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 2、处3000元罚款。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6月17日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34 号
当事人:毕**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30202600******
住所(住址):路南区荷花坑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路南区荷花坑市场
2024年5月21日上午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销售活鱼的电子台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使用的电子台秤上未发现检定标识,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出检定证书;执法人员将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500g标准砝码放置于该电子秤上,现场称重,发现该电子秤可通过秤上按键调节称重重量显示数据,称重结果超过允许误差。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以当事人涉嫌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及使用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经营行为,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是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于2023年10月底使用该电子台秤作为销售活鱼的贸易结算工具。当事人使用的电子台秤台面显示品牌为大红鹰HY-601,其余无标签标识,在该电子秤上未发现检定标识,当事人也未能提供出检定证书,也未申请检定。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该电子台秤,用500g的标准砝码进行称重,在当事人使用的电子台称上显示的数值为550g,按“M3”变成600g,按“M5”变成650g,按“M6”变成700g。至案发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使用上述电子台秤在销售活鱼时的销售台账及相关凭证,因此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活鱼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并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活鱼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并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视频、照片,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并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情况。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于2024年6月6日告知当事人,截至2024年6月17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未提出听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涉嫌使用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的规定,属于使用破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超过六个月,其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欺骗消费者特征明显等因素,无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1台;
2、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交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