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稻地分局2024年7月份行政处罚公示2024年(6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6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唐山市路南广元发商店 |
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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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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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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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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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60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广元发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其场所主要经营食品和日用品零售业务。检查中,发现其销售区域有一名称为“可口薄脆饼干”的散装食品,外包装容器上未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经过对当事人询问了解,该食品采用计量称重方式进行销售,售价为每斤3元,该食品从购进的整体包装纸箱中取出后直接摆放在货架上进行销售,食品的名称、日期和生产者名称等信息都印刷在外包装纸箱上,以为纸箱没用就把纸箱卖废品了,销售过程中并未按照规定要求在销售容器上对散装称重的饼干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相关内容进行标注。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给予警告。2024年7月11日,我局对其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经核查,其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该食品进行信息标注。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3.《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获得了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资格。
4.该食品的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事实。
5.进货证票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其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事实。
7.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开始时间和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事实。
8.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第一次检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给予警告。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在2024年7月12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至法定期限,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其销售的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日期、生产厂家信息等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数量较少,危害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中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较轻裁量幅度“拒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违法所得和罚款交到唐山市建设银行网点(户名:唐山市路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3001625608059001888,开户行:建设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7月 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