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梁家屯路分局2024年10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78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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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唐山迪凯森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 |
注册号 | 91130202MA7JCD4P8W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董**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依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2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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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梁家屯路分局2024年10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78号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78号
当事人: 唐山迪凯森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迪凯森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MA7JCD4P8W
住所(住址):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董**
身份证号码: ***************
2024年9月4日我局收到市民热线12345平台转来群众反映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的唐山迪凯森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违反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希望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有虚构全职持证无损检测人员从业的行为,2024年9月5日经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依据《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2-2022】的要求开展调查,当事人提供了25名有正式聘用合同的全职持证无损检测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其中有2024年3月1日当事人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户籍地址和经常居住地为:*****,用工期限是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而当事人提供的检测人员工资表显示**在2024年1月份至8月份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并有签名。执法人员现场与****电话联系,就相关其在唐山迪凯森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就职的情况进行了询问,其说2024年没有来过唐山,没有在唐山迪凯森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实际上班,也没有从事过相关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系当事人编造的,而**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帮助当事人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费用为一年55000元,且一次性付清,现场通过执法记录仪对相关证据进行取证固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依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事实。
2、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人身份。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4、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依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事实。
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人身份。。
6、当事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主体资格。
7、《授权委托书》证明李**为董**的全权委托人的事实。
8、网银转账结果电子截屏证明了当事人于2024年3月25日一次性给**转账55000元费用的事实。
9、**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证明其拥有脉冲反射法超声无损检测人员证(UTШ)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其编造2024年3月1日与**签订虚假聘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编造的**在其公司领取工资的虚假情况。
1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复印件证明**目前的执业注册单位是唐山迪凯森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有效期限到2026年9月27日的事实。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在2024年9月19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至2024年9月26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没有正式聘用合同的全职持证无损检测人员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信息资料以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的规定,属于未依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积极按照执法机关下达的监察指令进行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进行行政处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