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梁家屯路分局2024年10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71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71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唐山市路南鑫和家福饺子宴 |
注册号 | 92130202MA08APPA8U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经营混有异物的菜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5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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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梁家屯路分局2024年10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71号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71号
当事人: 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路南鑫和家福饺子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8APPA8U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
身份证号码: ******************
2024年8月25日我局收到市民热线12345平台转来消费者反映其于2024年8月24日中午在位于********的唐山市路南鑫和家福饺子宴就餐期间,在菜品种发现有虫子,2024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对该店负责人王**、厨师长赵**、服务员刘**询问了解均确认此事属实,同时调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8月25日经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4年8月24日中午消费者唐女士在该店就餐时在“水煮肉片”菜品种发现了虫子,随告知服务员刘**该情况,刘**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撤下菜品并报告厨师长赵**,赵**询问是不是重新给消费者做一道“水煮肉片”,刘**与消费者沟通说不用了,随厨师长赵**决定把该道菜品全额退掉,然后赠送一道“什锦罐头”给消费者,消费者就餐后自行结账离去,厨师长赵**和服务员刘**在事发后没有将该情况汇报给负责人王**。2024年8月25日上午消费者在市民热线12345平台投诉该情况并发布抖音视频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经对该店负责人王**、厨师长赵**、服务员刘**询问了解均确认此事属实,同时调取固定了相关证据材料。“水煮肉片”菜品的主要原料是猪肉和白菜,现场检查当事人能够提供猪肉和白菜的进货查验记录资料。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唐女士,希望其能到我局提供2024年8月24日中午就餐中菜品中有虫子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表示不愿意到我局配合取证工作。通过调取当日消费者就餐结账小票显示共买单129元,小票菜单上无“水煮肉片”该道菜,证明案发当日该道菜品“水煮肉片”38元1份已给消费者退单,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虫子)的菜品的事实。
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人身份。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4、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虫子)的菜品的事实。
5、抖音平台截图证明该饭店经营的菜品中混有异物(虫子)的事实。
6、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资格。
7、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虫子)的菜品的事实。
8、对赵**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虫子)的菜品的事实。
9、当事人的《结账单》复印件证明消费者2024年8月24日中午共结账129元,没有“水煮肉片”菜品。
10、刘**的《营业执照》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动物证背书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的猪肉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11、*****《营业执照》及《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的白菜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12、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人身份。
13、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自然人身份。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已在2024年9月3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至2024年9月11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且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积极与消费者协商退赔事项,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故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项中“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