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梁家屯路分局2024年11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102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102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唐山市路南千德药店 | |
注册号 | 91130202MA097YU4XE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陈**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万苏平格列美脲片未明码标价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5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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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梁家屯路分局2024年11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4]102号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102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千德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路南千德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MA097YU4XE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
身份证号码: ******************
2024年10月9日,我局监督检查人员对位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的唐山市路南千德药店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的万苏平格列美脲片未明码标价,2024年10月9日经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9日在其店内的货架上销售的万苏平格列美脲片没有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万苏平格列美脲片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对陈**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万苏平格列美脲片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身份。
4、现场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的经营资质的事实。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在2024年10月28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至2024年11月5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万苏平格列美脲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案发后已认识到错误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我局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