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稻地分局2024年12月份行政处罚公示2024年(135)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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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唐山市路南家万佳超市第三十五号加盟店 |
注册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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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
行政处罚内容 | 警告 处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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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2月 10日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4〕135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家万佳超市第三十五号加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不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以及产品销售记录,我局随即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在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3.《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正在经营化妆品。
4.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记录了涉嫌违法的经营行为。
5.《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按照法规对当事人做出整改要求。
6.《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的行为以及说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在2024年12月3日送达《处罚告知书》,截止到第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10000元 。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违法所得和罚款交到唐山市建设银行网点(户名:唐山市路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3001625608059001888,开户行:建设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