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4年12月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2024〕128号
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4年11月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2024〕11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4〕12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唐山市路南恒通电动车配件商行 | |
注册号 | 92130202MA09CKER54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张*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电动车用充电器1个(备样);2、罚款500元;3、没收非法所得5元。罚没款合计为505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4年12月 13日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路南 市监 处罚〔 2024 〕 128 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恒通电动车配件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9CKER54
经营场所:路南区双桥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130202********1255
2024年9月10日,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配件市场组织的监督抽查活动中,对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进行了抽样检验。11月19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Y202414842),显示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YD-4812(2A)“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的产品质量不符合GB42296-2022国家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我局于当日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申请复检,至2024年12月5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报区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9月7日,当事人从“深圳一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每个45元的价格购进了该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YD-4812(2A)的“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10个。截止收到《检验检测报告》时,除1个以50元价格作为抽样样品销售和1个备样外,剩余8个被生产方召回,确定货值金额为500元,获利5元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
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三、《抽样单》和《进货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上述充电器的事实以及售价和数量等;
四、《退货单》反映了剩余产品被召回的事实;
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对当事人进货来源、成本、销售(使用)情况等事实在卷佐证;
六、“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开具的编号为SY202414842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于 2024年12月5日告知了当事人。截止法定期限,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诉。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42296-2022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涉案产品没有流入市场,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版)3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部分第1项的裁量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依照“从轻”裁量幅度(货值金额1倍以上1.6倍以下)对当事人实行“从轻”裁量行政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充电器1个(备样);2、罚款500元;3、没收非法所得5元。罚没款合计为505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