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友谊分局2025年5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5】20号

发布时间: 2025-05-07 08:22:15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路南市监处罚〔2025〕20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

名称:

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注册号

91130203798412599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违法行为类型

发布药品广告与其他药品的功效作比较

行政处罚内容

处罚款1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5年4月28日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5〕20号

当事人: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984125992                  

住所(住址):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75—1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2025年2月20日我局接到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将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药品广告违法线索交由我局办理。2025年2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随后提取了广告图片,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25日在“药叶优选”微信小程序中发布地康大黄䗪虫丸药品广告,将该药品与“连仁堂”大黄䗪虫丸的功效作对比,广告费用为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证明了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发布药品广告与其他药品的功效作比较的具体情况及事实。

4、《唐山市药品和医美专项检测报告》证明了当事人发布药品广告与其他药品的功效作比较的事实。

5、涉事广告的截图证明了当事人发布药品广告与其他药品的功效作比较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其市场主体身份。

7、当事人《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为代理人身份的事实。

8、《收据》复印件证明了该则广告的广告费用。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发布药品广告与其他药品的功效作比较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在2025年4 月  18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截止到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发布药品广告与其他药品的功效作比较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