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稻地分局2025年5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2025】30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市监处罚〔2025〕30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
注册号 | |||
单位 | 名称: | 唐山市路南久花便民小吃店 | |
注册号 | 92130202MA0B7UXK0U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 ||
行政处罚内容 | 处罚款100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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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市监处罚〔2025〕30 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久花便民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02MA0B7UXK0U
住所(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刘唐保西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5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所经营的大米和花生油未对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进行查验。我局立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在期限内完成对食品查验,并给予警告。2025年5月12日,我局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第二次现场检查,当事人行为属于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2.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食品资质。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为自然人身份。
4.第一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正在营业,且当场发现其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5.当场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我局第一次检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警告。
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当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
7.第二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8.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9.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正在经营。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在2025年5月12日送达《处罚告知书》,截止到第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没有提出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中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较轻裁量幅度“拒不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将违法所得和罚款交到唐山市建设银行网点(户名:唐山市路南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3001625608059001888,开户行:建设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5月 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