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5年7月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2025〕43号
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山分局2025年7月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2025〕4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路南 市监 处罚 [2025] 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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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唐山市路南吉莉便利店 |
注册号 | 92130202MA08EKEB4F | ||
单位 | 名称 | ||
注册号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商标侵权 | ||
行政处罚内容 | 警告、没收商标侵权白酒,罚款2600元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5年7月15日 |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路南 市监 处罚 [2025] 43号
当事人:唐山市路南吉莉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202MA08EKEB4F
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16号
身份证件号码:412930********6527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5年5月12日,举报人称其在“唐山市路南吉莉便利店”处购买的标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牌42%vol陈酿调香白酒涉嫌“假冒”,并向我局提供了涉案白酒和当事人开具的收据。经执法人员向经营者确认,确系其销售。经抽样送“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检验鉴定。2025年6月9日,收到《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商标侵权商品。经我局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初以来,当事人以每瓶10元的进价、以现金结算的方式,从上门推销的人手中购买标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牌42%vol陈酿调香白酒后,以每瓶15元的价格在其店中销售。经商标持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并出具《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反映:202403782 03-A-71、202409183 06-AS79-58、202206182 03-A-71、202306182 03-A-71等4个批次38瓶白酒的检验结论为商标侵权商品,但不存在甲醇超标等食品安全问题;其中202412082 18-AB80-71批次共12瓶白酒为该厂生产正品。当事人无账册、票据,上述情况由当事人陈述、微信现金交易记录、《举报登记表》《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等获知,予以采纳,认定违法经营额7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带有牛栏山牌白酒的事实;
2、《举报登记表》《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以及抽样录像等反映当事人经营了202403782 03-A-71、202409183 06-AS79-58、202206182 03-A-71、202306182 03-A-71、202412082 18-AB80-71等5个批次的牛栏山牌42%vol陈酿调香白酒。
3、“牛栏山”商标持有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以及第866912号《商标注册证》、“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批号分别为202403782 03-A-71、202409183 06-AS79-58、202206182 03-A-71、202306182 03-A-71等4个批次白酒为商标侵权商品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微信现金交易记录以及经其确认的“收据”等反映了其产品交易价格和数量。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上述事实在卷佐证,并对其交易数量、货值金额进行了认定。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反映了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身份。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已于2025年7月4日告知了当事人。截止法定期限,当事人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采购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牛栏山”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持有的第8669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该商标具有较强的辨识度和知名度,更具有唯一性。当事人销售的带有牛栏山商标的白酒,和该商标高度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采购上述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关于“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当事人销售商标侵权白酒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商标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我局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具备《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09.3中关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按从轻裁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综上,本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为举报人办理退货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商标侵权白酒38瓶);3、处罚款26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按照《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路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