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版路南区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1-02-17 16:26:33

2021版路南区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事 项 名 称设 定 依 据下放单位
一、乡镇和街道现有行政处罚事项(6项)
1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现有
2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杂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现有
3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现有
4对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污水、粪便、秸秆、杂物,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处罚《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现有
5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现有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二条现有
《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现有
6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起实施)第十一条现有
二、直接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59项)
1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九条执法局
2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正)第八十七条执法局
3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审批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执法局
4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执法局
5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七条执法局
6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执法局
7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执法局
8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法局
9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四第三款执法局
10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七条、《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第二十七条、《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1号)第四十条执法局
11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二条执法局
12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八条执法局
13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执法局
14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执法局
15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执法局
16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执法局
17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执法局
18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旧)/(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执法局
19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五十二条执法局
20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第六十六条执法局
21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九条执法局
22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市农业农村局
23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市农业农村局
24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七条、《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2018年)第四十四条市农业农村局
25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市农业农村局
26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农业农村局
27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条应急局
28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改)第一百零三条应急局
29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民宗局
30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第二十五条环保局
31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卫健局
32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14号)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卫健局
33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卫健局
34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农业农村局
35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自规局
36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自规局
37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自规局
38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自规局
39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自规局
40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自规局
41对擅自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二条自规局
42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自规局
43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自规局
44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自规局
45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自规局
46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自规局
47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自规局
48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自规局
49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自规局
50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自规局
5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自规局
52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自规局
53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自规局
54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自规局
55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自规局
56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自规局
57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自规局
58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自规局
59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自规局
三、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8项)
1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民宗局
2对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民宗局
3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宗局
4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民宗局
5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民宗局
6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民宗局
7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民宗局
8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民宗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