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南区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时间: 2023-01-11 17:14:48
路南区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 | ||||||||
一、现有行政处罚事项(6项)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及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同罚则 | |||
2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同罚则 | |||
3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 同罚则 | |||
4 | 对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处罚 |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 同罚则 | |||
5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定)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定)第八十二条、《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定)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定)第八十二条、《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定)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定)第八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占用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拆除。 《唐山市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 同罚则 | |||
6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照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实施)第十一条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实施)第十一条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同罚则 | |||
二、直接下放的行政处罚事项(34项) | ||||||||
直接下放事项1: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违规情形发生后,经执法人员提示能及时改正,情节一般的;按法定依据最低罚款额处罚; 2、违规情形发生后,经执法人员责令改正能及时停止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法定依据最高罚款额50%处罚; 3、违规情形发生后,经执法人员书面下达限改通知责令改正后虽停止违规行为,但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法定依据最高罚款额70%处罚; 4、违规情形发生后,经执法人员书面下达限改通知责令改正扔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法定依据最高罚款额处罚; |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九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2: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违规情形发生后,经执法人员提示能及时改正,情节一般的;按法定依据最低罚款额处罚; 2、违规情形发生后,经执法人员责令改正能及时停止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法定依据最高罚款额50%处罚; 3、违规情形发生后,经执法人员书面下达限改通知责令改正后虽停止违规行为,但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法定依据最高罚款额70%处罚; 4、违规情形发生后,经执法人员书面下达限改通知责令改正扔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法定依据最高罚款额处罚;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修订)第八十七条: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在禁止燃放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 | |||||||
直接下放事项3: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审批期限不自行拆除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情节轻微 | 限期拆除的 | 不予处罚或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 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未经批准建设尚未竣工的,超过批准期限一个月内不拆除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0.8倍以下 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未经批准建设已竣工的,超过批准期限二个月内不拆除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8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经批准建设已投入使用的,拒不拆除的,妨害执法的 | 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罚款 |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4:对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除,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涉嫌不保持整洁、美观,或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直接下放事项5 :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处罚;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 无 | 无 | 无 |
2 | 涉嫌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立即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且妨碍执法的 | 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3 | 单位或个人涉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粘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 |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粘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或其他载体上涂写、刻画、喷涂或粘贴标语及宣传品、小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两处以下或者五张以下,且限期清除,未留痕迹的 | 对实施者处以五十元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二万元罚款 |
情节较轻 | 两处至五处或者五张至十张,且限期清除,未留痕迹的 | 对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五处以上或者十张以上或拒不清除,留下永久痕迹的 | 对实施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
直接下放事项6 :对未按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或者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或不予加固、拆除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涉嫌内容不健康、文字不规范、外形不美观、不安全牢固。或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未能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没有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涉嫌未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不能及时撤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直接下放事项7: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虽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2 | 单位或个人涉嫌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或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未及时撤除 |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载体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户外宣传活动,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拒不改正,悬挂物、张贴物两处以下且为易清除物品的 | 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含)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悬挂物、张贴物两处至五处且为不易清除物品的 | 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含)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悬挂物、张贴物五处以上且为不易清除物品的 | 每处处以四百以上五百元(含)以下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8: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拒不改正的 |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 罚款 | ||||||
情节一般 | ||||||||
情节严重 | ||||||||
直接下放事项9: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立即停止经营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拒不停止经营且两次以下违反的 | 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停止经营且两次以上违反的 | 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且妨碍执法的 | 每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10:对违反施工现场作业规范行为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施工单位涉嫌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限期未改正的,两次检查不合格的,造成环境轻微污染的 | 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三次及以上检查不合格的,造成环境中度污染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环境中度污染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涉嫌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限期未改正的,两次检查不合格的,造成环境轻微污染的 | 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三次及以上检查不合格的,造成环境中度污染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环境中度污染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建设单位涉嫌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限期未改正的,两次检查不合格的,造成环境轻微污染的 | 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三次及以上检查不合格的,造成环境中度污染的 |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环境中度污染的 |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涉嫌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5 | 临街施工现场周围涉嫌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6 | 停工场地涉嫌未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7 |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涉嫌未采取防尘措施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8 | 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涉嫌未进行硬化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9 | 渣土涉嫌未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10 | 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涉嫌未保持清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11 | 施工排水涉嫌未按规定排放,外泄污染路面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12 | 工程竣工后,涉嫌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直接下放事项11:对不按照规定清理垃圾、粪便、积雪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涉嫌不能及时清运,或未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直接下放事项12: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涉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 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立即改正,且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妨碍执法的 | 处以两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
直接下放事项13:对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随地吐痰、便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2 | 涉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3 | 涉嫌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4 | 涉嫌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5 | 涉嫌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6 | 在街巷和居住区涉嫌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无 | 无 | 无 |
直接下放事项14: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卫设施和改变环卫设施用途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造成轻微社会不良影响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造成较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
2 | 涉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无 | 无 | 无 |
直接下放事项15:对违反规定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改正的,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的,造成照明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
2 | 涉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改正的,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的,造成照明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
3 | 涉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改正的,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的,造成照明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
4 | 涉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电源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改正的,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的,造成照明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
5 | 涉嫌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改正的,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的,造成照明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
6 | 其他涉嫌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且未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4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改正的,影响照明设施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400元以上8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的,造成照明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使用的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
直接下放事项16: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涉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3 | 涉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17: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18: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限期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逾期未改正的,单位倾倒、抛撒、堆放50立方米及以下的,个人倾倒、抛撒、堆放2立方米及以下的 | 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一般 | 拒不改正的,单位倾倒、抛撒、堆放50立方米以上的,个人倾倒、抛撒、堆放2立方米以上的 | 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
直接下放事项19: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擅自采挖树木;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盗窃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盗窃、损毁园林设施;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2 | 涉嫌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七)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涉嫌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 |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线缆; | 《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 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情节较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 情节较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 |||
3 | 涉嫌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二)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20:对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 |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证移植成活率。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 | 树木基准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
情节较轻 | 树木基准价值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四倍的罚款 | ||||||
情节一般 | 限期未补植的,树木基准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
2 | 涉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相关权限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六条 |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树木基准价值五千元以下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的罚款 | |
树木基准价值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六倍至九倍的罚款 | |||||||
限期未补植的,树木基准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 处树木基准价值十倍的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21: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或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限期改正的 | 给与警告 | |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22: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农业农村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及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年)第二十条 |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出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23: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处罚(农业农村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及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对非法转让宅基地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动物卫生管理部分)第110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检查督促,即刻改正的,属于轻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动物防疫条件经验收不合格的,属于一般,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属于严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24: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农业农村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及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对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颁布,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订,2016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34号颁布,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修订,2016年1月1日实施。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自由裁量:轻微: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由裁量:轻微: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自由裁量:轻微: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自由裁量:轻微: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般: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特别严重: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直接下放事项25: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及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颁布并实施, 国务院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2017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颁布并实施, 国务院2017年3月16日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2017年6月1日实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货值金额不足 0.5 万元: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货值金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严重: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或1年内受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并罚内容: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 | |||
直接下放事项26: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及内容 | 罚则依据及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六十六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直接下放事项27: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应急管理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规发包、出租的处罚 |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28: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应急管理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订立免除或减轻责任协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29: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民族事务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公民的,责令停业,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年营业额在1万元以下的 | 处3000元罚款 | |||
年营业额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 | 处4000元罚款 | |||||||
年营业额超过3万元的 | 处5000元罚款 | |||||||
2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 |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首次违反该规定的 | 处50元罚款 | |||
第二次违反该规定的 | 处100元罚款 | |||||||
三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 | 处200元罚款 | |||||||
3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或私自转让、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无主观故意,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1000元罚款 | |||
无主观故意,但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明知故犯,但造成影响轻微的 | 处1000元罚款 | |||||||
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5000元罚款 |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 处1万元罚款 | |||||||
4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第十七条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食品和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 |||
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 | 处8000元罚款 | |||||||
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 | 处1万元罚款 | |||||||
5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0年)第十七条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 | 处800元罚款 | |||||||
在全省造成影响的 | 处1000元罚款 | |||||||
6 | 对未按照要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处罚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七条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产量在1000公斤以内的 | 处1000元罚款 | |||
产量超过1000公斤至5000公斤的 | 处3000元罚款 | |||||||
产量超过5000公斤的 | 处5000元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30:对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处罚(生态环境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 《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 本市行政区域内福利秸秆肥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加快建立秸秆收集运输体系。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环境影响程度 | 单位过火面积5平米以下 | 处1%-20% | ||
单位过火面积5平米以上 | 处21%-40% | |||||||
个人过火面积5平米以下 | 处1%-20% | |||||||
废人过火面积5平米以上 | 处21%-40% | |||||||
违法频次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5% | ||||||
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10% | |||||||
第三财实施违法行为的 | 15% | |||||||
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20% | |||||||
整改情况 | 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的 | 0% | ||||||
正在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消除的 | 1%-5% | |||||||
复查时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 6%-10% | |||||||
配合调查取证情况 | 不配合调查的 | 1%-10% | ||||||
配合调查的 | 0% | |||||||
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 | 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 | 1%-20% | ||||||
未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的 | 0% | |||||||
情节严重 | 焚烧面积较大或造成社会影响和生态破坏 | 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31: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卫生和健康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执业时间3个月以下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两次处罚仍不改正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 | 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
直接下放事项32: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卫生和健康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 )附件第17项 |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0天以下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游泳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个月以下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擅自营业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一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3.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 4.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受过两次处罚的; 2.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3.使用转让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使用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使用购买、伪造的卫生许可证营业的; 2.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6个月以上,受过处罚的; 3.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12个月以上的。 |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 除依法撤销卫生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要求,按照前款规定情形提高一至三个阶次处罚 | |||||||
2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 |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3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受过罚款处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未按规定对公共场所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卫生指标进行卫生检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受过罚款处罚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业整顿 | |||||||
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吊销卫生许可证 | |||||||
4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 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两项以下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三项或四项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顾客用品用具卫生质量五项以上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 |||||||
5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拒绝监督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6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1.未按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的; 2.未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3.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一项情形之一,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全部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1.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的; 2.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涉及人数在二十人以下,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人数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 2.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1.清洗、消毒、保洁、盥洗、公共卫生间等设施设备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与其经营规模、项目不相适应的; 2.擅自停止使用上述设施设备的; 3.将上述设施设备挪作他用的; 4.拆除上述设施设备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第4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 1.未按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2.擅自停止使用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3.擅自拆除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有第一项第1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第2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第3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 未按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卫生用品数量三种以上六种以下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公共用品数量六种以上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 未按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 | ||||
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而投入使用的;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六千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场所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经营面积六千平方米以上公共场所有第一项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 (一)1.未按规定公示卫生许可证的; 2.未按规定公示卫生检测结果的; 3.未按规定公示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二)有第一项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有第一项两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二项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三)1.有第一项三目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有第三项第1目情形,受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拒绝监督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 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隐瞒、拒绝提供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现场卫生监测、采样、询问、查阅和复制文件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本章第六条至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且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情节严重的 |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5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处罚的裁量基准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安排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安排十名以上三十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安排三十名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有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有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受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以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要求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缓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人以上十人以下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隐瞒、谎报事故信息的; 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发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 | 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
直接下放事项33: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卫生和健康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集中消毒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 1.清洗餐饮具用水未经检测的; 2.购进洗涤剂未索取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用洗涤剂检测合格报告、进货票据的; 3.购进消毒产品未索取消毒产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供货单位工商执照及进货票据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1.清洗餐饮具用水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采购的餐饮具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消毒后的餐饮具未经检测供他人使用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消毒后的餐饮具没有该批次检测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 2.消毒后的餐饮具独立包装上未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及使用日期,委托消毒的未标注责任单位及被委托单位名称的; 3.有第二项两目情形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有第三项两目情形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消毒后的餐饮具连续2次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2.由于餐饮具消毒不合格造成疾病传播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直接下放事项34:对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农业农村领域)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盗伐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盗伐立木蓄积0.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3倍以上4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 |||||||
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上1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 | 滥伐林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第二款 |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滥伐立木蓄积7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下的 | 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1倍以上2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滥伐立木蓄积7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 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三、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8项) | ||||||||
委托实施事项1: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六条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 予以没收 | |||||||
委托实施事项2:对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一条 |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 处2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至10万元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 | 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 |||||||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委托实施事项3: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 情节较轻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 |||
情节严重的 | 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 |||||||
委托实施事项4: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收费、敛财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收费、敛财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收费、敛财超过20万元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委托实施事项5: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 | (一)在县(市、区)范围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二)在设区市范围造成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三)在全省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 | |||||||
委托实施事项6: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条第二款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 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
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委托实施事项7: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三条 |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宗教教职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 |||
情节严重的 |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 |||||||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委托实施事项8: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
序号 | 案由名称 | 违则依据 | 违则内容 | 罚则依据 | 罚则内容 | 适用条件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
1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七十四条 |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分别依照下列情节处以罚款 | 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 | 处2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 | 处1万元罚款 |